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製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製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係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幹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係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係統。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製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係認證製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係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係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製度。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十五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製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並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複檢,由受理複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複檢結論。

第十六條 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其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產品質量檢驗、認證的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