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1 / 2)

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

(1997年6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97年8月1日海關總署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與完善海關對保稅區的監管,促進保稅區的健康發展,根據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稅區,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保稅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實施監管。

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非保稅區)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

第四條 保稅區內僅設置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和企業。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五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賬簿、編製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第六條 保稅區實行海關稽查製度。

區內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七條 海關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照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查驗。

第八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第二章 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九條 海關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簡便、有效的監管。

第十條 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備案。

第十一條 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產、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產用燃料,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區內企業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保稅。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管理。

第三章 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三條 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海關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四條 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供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前款貨物或者物品,已經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保稅區的貨物需從非保稅區口岸進出口或者保稅區內的貨物運往另一保稅區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麵申請,經海關批準後,按照海關轉關運輸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對保稅區內貨物的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