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3 / 3)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 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麵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複查、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的其他申訴,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核決定。

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複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複查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複;對回複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移送的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五條 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複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