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 / 3)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係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采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組織製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查。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本法規定的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核電廠、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並有權指揮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時,該公共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有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疏散的義務。

發生火災的單位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消防隊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時,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決定下列事項:

(一)使用各種水源;

(二)截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限製用火用電;

(三)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製;

(四)利用臨近建築物和有關設施;

(五)為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撲救特大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實施。

第三十五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任務或者執行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製,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條 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依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九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對於特大火災事故,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

火災撲滅後,起火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火災事實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