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交通條例

(1995年2月24日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是指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電通信等交通體係。

第三條 國防交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全麵規劃、平戰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重視國防交通建設,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國防交通工作。

第五條 對在國防交通建設中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草擬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二)規劃全國國防交通網路布局,對國家交通建設提出有關國防要求的建議;

(三)擬訂全國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為重大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組織交通保障;

(四)組織全國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

(五)指導檢查國防交通工作,協調有關方麵的關係;

(六)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地區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擬訂本地區有關國防交通工作的規定;

(二)規劃本地區國防交通網路布局,對本地區交通建設提出有關國防要求的建議,參加有關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三)擬訂本地區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組織國防交通保障隊伍,為本地區內的軍事行動和其他緊急任務組織交通保障;

(四)負責本地區的國防運力動員和運力征用;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和實施本地區的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劃,調用國防交通物資;

(六)組織本地區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七)指導、檢查、監督本地區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八)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係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製定並組織落實本係統的國防交通建設規劃和技術規範;

(三)製定本係統的國防交通保障計劃,指導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建設;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係統的國防交通資產;

(五)組織本係統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六)指導、檢查、監督本係統的國防交通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第九條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在國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國防交通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加有關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鑒(審)定和竣工驗收;

(三)製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劃,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本單位的國防交通資產;

(五)負責本單位的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訓練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省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提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機關、港務監督機構分別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對局部地區的道路、水路實行交通管製。

第三章 保障計劃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交通保障計劃(以下簡稱保障計劃),是指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的預定方案,主要包括:國防交通保障的方針、任務,各項國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保障計劃分為:全國保障計劃、軍區保障計劃、地區保障計劃和專業保障計劃。

第十二條 全國保障計劃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十三條 軍區保障計劃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征求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後,報軍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