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交通運輸部門要優先運送應召的預備役人員和返回部隊的現役軍人。
第四十九條 戰時遇有特殊情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征召三十六歲至四十五歲的男性公民服現役。
第五十條 戰爭結束後,需要複員的現役軍人,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複員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現役,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現役軍人的優待和退出現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條 現役軍人,革命殘廢軍人,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優待。
第五十二條 革命殘廢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優先購票,並按照規定享受減價優待。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五十三條 現役軍人參戰或者因公負傷致殘的,由部隊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二等、三等革命殘廢軍人,家居城鎮的,由本人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農村的,其所在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五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五十五條 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由國家發給其家屬一次撫恤金。其家屬無勞動能力或者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的,再由國家定期發給撫恤金。
第五十六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按照從哪裏來、回哪裏去的原則,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製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複工、複職。
(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五)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第五十七條 在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視病情輕重,送地方醫院收容治療或者回家休養,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
在服現役期間患過慢性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舊病複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五十八條 誌願兵退出現役後,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滿十年的,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自願回鄉參加農業生產或者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由當地人民政府增發安家補助費;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也可以作轉業安置。
誌願兵在服現役期間,參戰或者因公致殘、積勞成疾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辦理退休手續,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係親屬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條 軍官退出現役後,由國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條 民兵因參戰執勤犧牲、殘廢的,預備役人員和學生因參加軍事訓練犧牲、殘廢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撫恤優待條例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一章 懲處
第六十一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製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戰時有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戰時逃離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需要配備文職幹部。文職幹部條例另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