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二條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製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製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製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製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製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複,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製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製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製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法律。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製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麵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製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製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製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 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製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製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製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製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五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製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
第六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十七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製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製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後,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節 規章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製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製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製定規章。
第七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製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製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製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五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
第七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製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
第八十三條 同一機關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