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團會議上進行說明。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主席團和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麵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複。
第二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職權。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幹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幹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常務委員會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副委員長受委員長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員長的部分職權。
委員長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委員長中推選一人代理委員長的職務,直到委員長恢複健康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委員長為止。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和質詢案,決定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
(三)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四)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委員長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幹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
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委員長召集,一般兩個月舉行一次。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案和其他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10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10人以上,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麵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書麵答複,或者由受質詢機關的領導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複。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複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的時候,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工作報告。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