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2 / 3)

第十七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數和分布等情況,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1人。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1/2;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1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30%。

第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製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法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1名至3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五條 城鎮各選區每1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各選區每1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18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複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七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八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1/3至1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1/5至1/2。

第三十一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彙總後,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複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序

第三十四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三十六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七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讚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