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修訂同日國家主席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三款)
第三條 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製度,維護社會主義法製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
第八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進行辯護外,有權委托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九條 (1983年9月2日刪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製。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行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1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製。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製。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三條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