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關稅措施(續)(1 / 3)

貿易關稅措施(續)

關稅的主要種類

關稅種類繁多。按照不同的標準,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按照征收的對象或商品流向分類

(一)進口稅(ImportDuties)

進口稅是進口國家的海關在外國商品輸入時,根據海關稅則對本國進口商所征收的關稅。這種進口稅在外國貨物直接進入關境或國境時征收,或者外國貨物由自由港、自由貿易區或海關保稅倉庫等提出運往進口國的國內市場銷售,在辦理海關手續時根據海關稅則征收。因而又稱為一般進口稅。

進口稅主要可分為最惠國稅和普通稅兩種,最惠國稅適用於與該國簽訂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進口的商品。普通稅適用於與該國沒有簽訂這種貿易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進口的商品。最惠國稅率比普通稅率低,兩者稅率差幅往往很大。例如,美國對玩具的進口征收最惠國稅率為6.8%,普通稅率為70%。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大多數國家都加入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或者簽訂了雙邊的貿易條約或協定,相互提供最惠國待遇,享受最惠國稅率,因此這種關稅通常又被稱為正常關稅。

資本主義國家通過征收高額進口稅提高進口商品的價格,削弱這些商品的競爭能力。因此,高額的進口稅是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壟斷資本壟斷國內市場的重要措施。我們通常所講的關稅壁壘,便是指高額進口稅。

進口國家並不是對所有進口的商品都一律征收高關稅。一般說來,大多數國家的關稅結構是:對工業製成品的進口征收較高關稅,對半製成品的進口稅率次之,而對原料的進口稅率最低甚至免稅。

發達資本主義國家不僅利用進口稅作為限製進口的手段,而且把它作為在貿易談判時逼迫對方國家讓步的手段。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發展中國家加強了保護關稅的作用,利用保護關稅作為保護本國民族經濟的發展和反對發達資本主義國家進行商品傾銷和轉嫁經濟危機的重要手段。

(二)出口稅(ExportDuties)

出口稅是出口國家的海關對本國產品輸往國外時,對出口商所征收的關稅。目前大多數國家對絕大部分出口商品都不征收出口稅。因為征收這種稅勢必提高本國商品在國外市場上的銷售價格,降低商品的競爭能力,不利於擴大出口。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征收出口稅的國家主要是發展中國家。征收出口稅的目的,或者是為了增加財政收入,或者是為了保證本國的生產或本國市場的供應。

以增加財政收入為目的的出口稅,它的稅率一般不高。例如拉丁美洲的一些國家的出口稅一般征收1-5%左右。

以保護本國生產為目的的出口稅,通常對於出口的原料征稅。其目的在於保障國內生產上的需要和增加國外產品的生產成本,以加強本國產品的競爭能力。例如瑞典、挪威對於木材出口征稅,以保護其紙漿及造紙工業。以保障國內市場的供應為目的的出口稅,除了對某些出口原料征收外,還對某些本國生產不足而需要量又較大的生活必需品征收,以抑製價格上漲。

(三)過境稅(TransitDuties)

過境稅又稱通過稅。它是一國對於通過其關境的外國貨物所征收的關稅。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準備時期,這種稅製開始產生並普遍流行於歐洲各國。在19世紀後半期,由於交通運輸事業的發展,各國在貨運方麵發生了激烈的競爭。同時,過境貨物對本國生產和市場沒有影響,所征稅率也很低,財政意義不大。因此,相繼廢止了過境稅。在1850年以後,資本主義國家間所簽訂的貿易條約中多明文規定締約國一方的貨物通過締約國對方的領土時,一律免征過境稅。1921年資本主義國家在巴塞羅那簽訂的自由過境公約上便包括有廢除一切過境稅的條款。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大多數資本主義國家都不征收過境稅。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5條明文規定:“締約國對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不應受到不必要的耽延或限製,並應對它免征關稅、過境稅或有關過境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以及相當於因過境而支出的行政費用或提供服務成本的費用,不在此限。”這項規定在世界貿易組織建立後繼續有效。目前大多數國家在外國商品通過其領土時隻征收少量的準許費、印花費、登記費和統計費等。

二、按照征稅的目的分類

(一)財政關稅(RevenueTariff)

財政關稅又稱收入關稅,是指以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關稅。為了達到財政收入的目的,對進口商品征收財政關稅時,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征稅的進口貨物必須是國內不能生產或無代用品而必須從國外輸入的商品;(2)征稅的進口貨物,在國內必須有大量消費;(3)關稅稅率要適中或較低,如稅率過高,將阻礙進口,達不到增加財政收入的目的。

關稅的征收,最初的目的多為獲取財政收入。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財政關稅在財政收入中的重要性已相對降低,這一方麵由於其他稅源增加,關稅收入在國家的財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相對下降;更主要的是資本主義國家廣泛地利用高關稅限製外國商品進口,保護國內生產和國內市場,於是財政關稅就為保護關稅所代替。

(二)保護關稅(ProtectiveTariff)

保護關稅是指以保護本國工業或農業發展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關稅。保護關稅稅率要高,越高越能達到保護之目的。有時稅率高達100%以上,等於禁止進口,成為禁止關稅(ProhibitedDuty)。

保護關稅又可分為工業保護關稅和農業保護關稅。工業保護關稅是以保護國內工業發展所征收的關稅。工業保護關稅原以保護本國幼稚工業為其主要目的。一些經濟較落後的國家,往往采用保護關稅,以保護和促進本國幼稚工業的發展。到了帝國主義時期,帝國主義國家的壟斷資本為了壟斷國內市場,往往對高度發展的壟斷工業或處於衰退難以與國外競爭的壟斷工業征收保護關稅,這種關稅稱為超保護關稅。農業保護關稅是為保護國內農業發展所征收的關稅。保護關稅原為保護幼稚工業發展。自19世紀中葉以來,美國糧食輸出日益增加,引起劇烈的競爭,歐洲國家不能與之競爭,因而歐洲一些國家先後以征收關稅保護本國企業。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一些國家如歐洲經濟共同體國家等通過農業保護關稅保護其農業的發展。

三、按照差別待遇和特定的實施情況分類

(一)進口附加稅(ImportSurtaxes)

資本主義國家對進口商品,除了征收一般進口稅外,根據某種目的再加征進口稅。這種對進口商品除征收一般關稅以外,再加征額外的關稅,就叫做進口附加稅。

進口附加稅通常是一種特定的臨時性措施。其目的主要有:應付國際收支危機,維持進出口平衡;防止外國商品低價傾銷;對國外某個國家實行歧視或報複等。因此,進口附加稅又稱特別關稅。

進口附加稅是限製商品進口的重要手段。1971年上半年美國出現了自1893年以來首次貿易逆差,國際收支惡化。1971年8月15日,美國尼克鬆總統為了應付國際收支危機,實行“新經濟政策”,宣布對外國商品的進口一律征收10%進口附加稅,即在一般進口稅上再加征10%附加稅,以限製商品進口。

資本主義國家除了采用對所有進口商品征收進口附加稅外,有時還針對個別國家和個別商品征收進口附加稅。這種進口附加稅主要有以下兩種:

1.反補貼稅(Counter-vaillingDuty)

反補貼稅又稱抵消稅或補償稅,是對於直接或間接地接受獎金或補貼的外國商品進口所征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進口商品在生產、製造、加工、買賣、輸出過程中接受了直接或間接的獎金或補貼,並使進口國生產的同類產品遭受重大損害是構成征收反補貼稅的重要條件。反補貼稅的稅額一般按“補貼數額”征收。其目的在於增加進口商品的成本,抵消出口國對該項商品所做補貼的鼓勵作用。

發達國家之間常在補貼與反補貼問題上發生貿易摩擦。因此,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就反補貼問題作出了規定。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有關反補貼稅方麵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1)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為了抵消商品於製造、生產或輸出時所直接或間接接受的任何獎金或補貼而征收的一種特別關稅;(2)補貼的後果會對國內某項已建的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對國內某一工業的新建造成嚴重阻礙,才能征收反補貼稅;(3)反補貼稅的征收不得超過“補貼數額”;(4)對於受到補貼的傾銷商品,進口國不得同時對它既征收反傾銷稅又征收反補貼稅;(5)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果延遲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進口國可在未經締約國全體事前批準的情況下,征收反補貼稅,但應立即向締約國全體報告,如未獲批準,這種反補貼稅應立即予以撤銷;(6)對產品在原產國或輸出國所征的捐稅,在出口時退還或因出口而免稅,進口國對這種退稅或免稅不得征收反補貼稅;(7)對初級產品給予補貼以維持或穩定其價格而建立的製度,如符合該項條件,不應作為造成了重大損害來處理。

此外,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還在第16條補貼和第23條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有關方麵又作了某些規定。這些條款在統一反補貼稅的某些規定和調解有關國家之間的某些分歧方麵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於這些條款比較簡單、籠統和約束力不強,在執行過程中經常發生分歧。因此,在“東京回合”談判中製定與通過了《關於解釋和應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的協議》(AgreementonInterpretationandApplicationofArticlesⅥ,XⅥandXXⅢoftheGeneralAgreementofTariffsandTrade),又稱《補貼與反補貼守則》。它進一步明確和補充了總協定中有關補貼和反補貼稅方麵的條款。其目的在於保證簽字國不使用補貼來損害其他簽字國的貿易利益,不采用反補貼措施來不合理地阻礙國際貿易。該協議分7個部分,共15條加1個附件組成。第1部分詳細地說明總協定第6條有關補貼的條款,並為征收反補貼稅規定了詳細的程序和標準;第2部分說明了總協定第16條有關補貼的條款;第3部分是有關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的規定;第4部分是有關特殊情況的處理;第5部分是有關補貼和反補貼委員會的設立;第6部分是有關調解和解決爭端的程序和方式;第7部分是對該協議的接受、加入、保留、國內立法、生效和退出等事項的規定。附件的主要內容是解釋性出口補貼清單。該協議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麵:

(1)反補貼稅的調查程序和有關事項。該協議第2條規定,簽字國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發起調查,才可征收反補貼稅。一般應根據受影響的工業部門或以受影響的工業部門的名義提出書麵要求發起調查,以確定所稱補貼的存在、程序和影響情況。書麵要求包括充分證據:補貼存在。如有可能,說明補貼的金額。在本協議解釋總協定第6條的意思範圍內的損害。③補貼的進口品與所稱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當局在沒有接到此種書麵要求的情況下決定發起調查,他們必須占有上述至③項的充分證據才可進行調查。如調查機構確信不存在補貼或者所稱補貼工業的影響並未引起損害,該調查即應中止。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後一年之內結束。無論在發起調查之前,或者調查的過程中,都應向產品受調查的簽字國提供適當的機會,進行磋商,澄清事實真相,以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不論調查結果是肯定還是否定的,都應該發布公告,並把公告送達該調查結論涉及產品的簽字國和有關的出口商。

(2)反補貼稅的征收。協議的第4條規定,在滿足一切征稅要求的情況下,是否要征收反補貼稅,由進口簽字國的機構作出決定,但反補貼稅不得超過已查明的補貼數額。在出口國政府同意取消或限製補貼,或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價格,使調查機構確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的情況下,一般可中止或結束訴訟,不再征收反補貼稅。

(3)損害的確定。協議中規定,“損害”(Injury)一詞除另有規定外,是指對某種國內工業造成的實質損害(MaterialInjury),對某種國內工業有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此種工業有實質妨礙。損害的確定應包括以下兩方麵的客觀審查:補貼進口的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這些進口商品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所帶來的影響,如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利潤和設備利用等。如果由於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害不應歸咎於補貼的進口貨。

(4)有關出口補貼的嚴格規定。在協議第7-11條中對出口補貼作了嚴格的規定,主要有以下三點:禁止對包括礦產品在內的工業品實行出口補貼;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應“不以引起給予補貼的簽字國占有超過這些產品的世界出口貿易中的公正份額的方式”進行;③各簽字國為了推行社會和經濟政策的目標而采用出口補貼以外的補貼,如政府對國內某些企業的資助等,應避免造成下列三種不利的影響:(a)對其他簽字國的國內工業造成損害;(b)嚴重損害其他簽字國的利益;(c)可能抵消或減損另一簽字國根據總協定所應得到的利益。

(5)對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的規定。協議第5部分對發展中國家作了某些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不應妨礙發展中國家為扶植國內工業而采取的政策與措施,其中包括對出口部門的政策與措施。發展中國家可以對其工業品出口實行補貼,但這種補貼不得對其他簽字國貿易和生產造成重大損害(SeriousPrejudice)。當某一發展中國家簽字國補貼的使用違背其競爭和發展需要時,則應“盡力”作出保證承擔減少和取消出口補貼。

烏拉圭回合談判把補貼和反補貼規則納入重要議題,通過談判對原有的守則作了修改和補充,達成了新的《補貼與反補貼協議》,其主要內容為:

(1)補貼的定義(DefinitionofSubsidy)。補貼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對企業提供的財政捐助和政府對收入或價格的支持。其範圍包括:政府直接轉讓資金,即贈與、貸款、資產注入;潛在的直接轉讓資金或債務,即貸款擔保;政府財政收入的放棄或不收繳;③政府提供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④政府向基金機構撥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機構履行前述至③的職能;⑤構成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6條含義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

(2)補貼的主要分類。可分為以下三種:禁止使用的補貼(ProhibitedSubsidy)。又稱禁止的補貼,包括:A.在法律上或事實上與出口履行相關的補貼,即出口補貼。在協議中列出了具體的《出口補貼示範清單》。B.其它由公共開支的項目。C.國內含量補貼,即指前麵述及補貼隻與使用國產貨物相聯係,而對進口貨物不給補貼。可申訴的補貼(ActionableSubsidy)。指政府通過直接轉讓資金、放棄財政收入、提供貨物或服務和各種收入支持和價格支持對某些特定企業提供特殊補貼。這種特殊補貼實際上就是指一國政府實施有選擇的、有差別的或帶有歧視性的補貼。如果這種特殊補貼造成其他締約方國內有關工業的重大損害時,該國可訴諸爭端解決機製加以解決。③不可申訴的補貼(Non-actionableSubsidy)。指普遍性實施的補貼和在事實上並沒有向某些特定企業提供的補貼。包括:A.不屬於特殊補貼的補貼,即屬於普遍性的補貼;B.扶植企業的科研活動、更高水平的教育或建立科研設施所提供的補貼,但屬於工業科研項目的扶植不得超過其成本的75%或其競爭開發活動成本的50%;C.扶植落後地區的經濟補貼;D.為適應新的環境保護要求,扶植改進現有設備所提供的補貼。但這種補貼僅限於改造成本的20%。上述這些補貼不可訴諸爭端解決,盡管如此,卻要求締約方將這類補貼情況提前、及時通知各締約方,如果有疑義,也須磋商解決。

(3)征收反補貼稅程序。該協議對征收反補貼稅程序作了具體規定:申訴和調查;舉證,即所有利害關係方提供書麵證據;③當事雙方磋商解決問題;④如果磋商後補貼方願修改價格或作出其他價格承諾,補貼訴訟可暫停或終止;⑤如承諾無實際行動,可繼續調查,算出補貼數額,征收反補貼稅;⑥日落條款,即規定征收反補貼稅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除非國家負責部門在審定的基礎上認定,取消反補貼稅將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再現。

(4)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優惠規定。主要包括:對禁止使用的出口補貼對最不發達國家以及那些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不足1000美元的發展中國家(如印度、巴基斯坦等)不適用;其它發展中國家則應在8年內逐步取消這類出口補貼;發展中國家達到出口競爭標準的產品,在兩年內逐步取消補貼;③原產於發展中國家的產品,其總補貼額不超過單位產品金額的2%;或者該產品不足同類產品進口總額的4%;或所有發展中國家的所有該種產品加起來不足同類產品進口總額的9%,則對該產品的補貼調查應立即終止。

此外,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轉型經濟國家的出口補貼,應在7年內逐步取消。

2.反傾銷稅(Anti-dumpingDuty)

反傾銷稅是對於實行商品傾銷的進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進口商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行傾銷,並對進口國的同類產品造成重大損害是構成征收反傾銷稅的重要條件。反傾銷稅的稅額一般以傾銷差額征收,其目的在於抵製商品傾銷,保護本國的市場與工業。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對傾銷與反傾銷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點;(1)用傾銷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的價格擠入另一國貿易時,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造成重大損害或產生重大威脅,或者對某一國內工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2)締約國為了抵消或防止傾銷,可以對傾銷的產品征收數量不超過這一產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3)“正常價格”是指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於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則是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4)不得因抵消傾銷或出口補貼,而同時對它既征收反傾銷稅又征收反補貼稅。(5)為了穩定初級產品價格而建立的製度,即使它有時會使出口商品的售價低於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的可比價格,也不應認為造成了重大損害。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在統一締約國的反傾銷稅規定方麵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這個條款也同樣存在著簡單、籠統和約束力不強的問題。因此,在“肯尼迪回合”談判中製定了一個《國際反傾銷法》(InternationalAnti-dumpingCode)。該法於1968年1月生效。隻有簽字國才受約束。簽字國可以根據該法修正已有的國內反傾銷法,也可以直接引進新法作為國內法。當時的簽字國有18個,包括所有的西歐國家、北歐國家、美國、加拿大、日本、原捷克斯洛伐克和原南斯拉夫。

《國際反傾銷法》的一些條款較原來的第6條更為嚴謹,內容更為具體。在“東京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中對《國際反傾銷法》作了修改,補充了某些規定的細則,製定了《實施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AgreementonImplementationofArticleⅥofthe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又稱《反傾銷守則》(修訂本)。該協議分3部分,共16條加若幹注釋和1個附錄。該協議的第1部分主要是有關采取反傾銷措施的程序和征收反傾銷稅的規定;第2部分是有關成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及磋商、調解和解決爭端的規定;第3部分最後條款,主要是有關接受和加入、生效、國家立法、退出等事項的規定。這個協議之目的在於解釋總協定第6條的規定,製訂細則以實施這些規定,以便在執行這些規定時更趨一致、更有把握,以確保反傾銷措施不會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一個不合理的障礙。

這個協議與上述《補貼與反補貼稅守則》的某些規定有類似之處,現對主要內容簡介如下:

(1)征收反傾銷稅的程序與有關事項。根據該協議第5條規定,如果傾銷對某些協議簽字國的國內工業造成重大損害,那麼受到影響的工業可提出書麵要求。這種書麵的要求應包括下列足夠證據:傾銷存在;按本協議解釋的總協定第6條範圍內的損害;③傾銷進口貨和所稱損害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有關當局在接到這些足夠證據的書麵要求後方可發起調查。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當局未收到這種書麵要求,但如掌握上述至③各點足夠證據也可進行調查。在調查的過程中,進口國應向受調查的外國出口商和有關的當事方提供充分的機會,以便他們能夠提出一切有用的書麵和口頭的證據進行磋商,澄清事實真相。隻有經調查後確定了符合征收反傾銷稅的條件,方可征收反傾銷稅。

(2)損害的確定。根據協議的第3條規定,損害的確定應以無可辯駁的證據為依據,並須對下列兩點做客觀審查:傾銷的進口貨的數量及其價格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影響;這種進口貨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影響。如果這種國內工業所受的損害是傾銷以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則不應歸咎於傾銷的進口貨。

(3)反傾銷稅的征收。根據協議規定,“對任何產品征收反傾銷稅時,應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對所有經查明進行傾銷並造成損害的進口貨征收適當數額的反傾銷稅”。“但反傾銷稅不應超過確定的反傾銷差額”。同時,如果出口商作出價格保證,即修改價格或停止按傾銷價格向有關地區出口,有關當局確信傾銷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則可在不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下中止訴訟。

(4)關於磋商、調解和解決爭端問題的規定。協議規定,簽字國對另一個簽字國提出的關於影響協議執行的任何問題,應給予同情的考慮,並提供足夠的磋商機會。如磋商不能達成解決的辦法,有關簽字國可將問題提交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進行調解。如該組織仍未能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則需成立谘詢小組來解決爭端。

(5)有關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規定。協議第13條規定,在征收反傾銷稅時,要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給予特殊考慮。如果反傾銷稅影響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利益,則在征收反傾銷稅前應“仔細研究本協議提供建設性補救措施的可能性”。

東京回合的《反傾銷守則》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以前一些規定的不足。但是,該守則的某些規定仍不夠明確,這就使簽字國在執行中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按其本國的利益對協議作出不同的解釋。因此,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又對《反傾銷守則》進行了修改和補充,達成了新的《反傾銷協議》。這個協議與原守則相比,在一些方麵有了發展。

在有關傾銷的確定上,新協議進一步限製了使用國內銷售價作為正常價格的場合,必要時可更多地使用向第三國出口價格或結構價格來計算正常價格。在新協議中正式明確將低於成本的銷售視為傾銷。如果進口國主管當局認為被指控傾銷產品或與其相似的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在一個持續的期間內雖有大量銷售,但是其價格卻不能彌補合理期間內的所有成本,則這種低於單位生產成本的銷售價格可不被視為正常貿易做法情況下的銷售,該價格也不能用來作為正常價格。在這種情況下,進口國可用該相似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的第三國的、有代表性的價格作為正常價格或者用結構價格的方法來推算出正常價格。

在工業損害問題上,新協議采用了累積進口的規定。累積進口是指進口國在確定工業損害時可以同時考慮來自多個國家或地區的傾銷產品對其工業所造成的綜合損害影響。這種規定對於那些初始進入市場的出口商的產品和產品出口量不大的出口國或地區來說具有嚴重的潛在影響,增加了他們的產品被裁定損害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