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商品估價公約》
本公約簽約國政府,切望便利國際貿易,切望簡化國際關稅談判和外貿統計的對比,而此項對比如能以貨物的統一估價為基礎則更為確實可靠,深信訂立盡可能高度統一的海關估價定義將成為達到上述目標的重要上步,注意到歐洲關稅同盟研究小組在布魯塞爾為本專題所完成的工作,認為在這方麵取得成果的最好方法是簽訂一項國際公約,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內:
甲、“設立理事會公約”係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魯塞爾任由各國簽署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
乙、“理事會”指本條甲項所指的海關合作理事會;
丙、“秘書長”指理事會秘書長。
第二條 締約每方應按第四條的規定將本公約附件Ⅰ中的價格定義(以下簡稱“定義”)訂入其國內法並自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執行該定義。
第三條 締約每方應在執行定義時,遵守本公約附件Ⅱ中的注釋。
第四條 在采用定義本文時,締約每方可以:
甲、另加該方認為必要的以上注釋中的規定;
乙、賦予定義本文以必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能按本國法律執行,必要時,可增加補充規定,以闡明該定義的要點。
第五條
甲、理事會應監督本公約的執行,以保證其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
乙、為此,理事會應設立“海關估價委員會”,所有采用本公約的理事會成員國都有權派代表參加。
第六條 海關估價委員會應在理事會的授權下並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職權:
甲、為締約各方著錄,並交流締約各方執行海關商品估價的情況;
乙、研究締約各方關於估價定義和注釋的法律、製度和慣例,從而向理事會或締約各方提出建議,以保證定義和注釋在執行和解釋上的一致性,並采用標準的製度和慣例;
丙、編寫注釋作為執行定義的指南;
丁、主動或應請求向締約各方提供關於海關商品估價的情況或意見;
戊、向理事會提出它認為必要的本公約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會授予的關於海關估價的其他理事會職權。
第七條
甲、估價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三次。
乙、估價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幹名。
丙、估價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由成員國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決議製定。議事規則製訂後應報請理事會批準。
第八條 本公約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約時均包括這些附件在內。
第九條 締約各方接受本公約所附的與本公約同日在布魯塞爾開始簽約的《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的附件《稅則分類目錄》中關於第30類第33,06號稅目的有關貨物適用《特種征稅方法議定書》中所訂的各項規定。
第十條
甲、本公約廢除締約各方間,根據其他國際協定相互承擔的與本公約相抵觸的義務。
乙、本公約不取消締約各方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根據其他國際協定對第三國政府所承擔的義務。但締約各方應在情況許可和續訂上述協議時,提議對上述協定作必要修正,使與本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第十一條
甲、締約雙方或各方間對本公約的執行和解釋如有爭議,應盡可能自行協商解決。
乙、通過協商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締約各方提交估價委員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丙、估價委員會不能解決的爭議,應由該會提交理事會,按《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三條戊款的規定提出建議。
丁、爭議各方可以事先承認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應任由《設立理事會公約》的簽約國政府簽字。
第十三條
甲、本公約須經批準。
乙、批準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外交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但在交付《設立理事會公約》的批準文書前,不得交付本公約的批準文書。
第十四條
甲、本公約應從已有七國向比利時外交部交付批準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乙、對在該日之後遞交批準文書的每一簽約國政府,本公約應在該國向比利時外交部交付批準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甲、已批準或加入《設立理事會公約》但非本公約的簽約國的政府,可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約。
乙、加入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本公約應在加入國政府交付加入文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第十四條甲款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對該國政府生效。
第十六條
甲、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條甲款規定的本公約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後,締約國可以隨時退約。退約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接到退約通知書之日起的一年後生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每一項退約文書分發給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和秘書長。
乙、退出《設立理事會公約》的締約一方,應不再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第十七條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日或在此後,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應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本公約應在比利時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書之日起的三個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之前,對通知內所指的關境生效。
乙、任何根據上述甲款的規定,同意本公約適用於由其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條規定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該關境已退約。
丙、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按本條規定所收到的退約文書,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第十八條
甲、理事會可以向締約各方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締約各方應書麵通知比利時外交部,並由比利時外交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修正案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收到所有締約各方同意該修正案的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對所有締約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時外交部應將該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丁、在修正案生效後,任何政府除非同樣接受該修正案,不得批準或加入本公約。
下列簽約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簽約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比利時政府檔案館保存,比利時政府應將核實無訛的副本分發給每一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
1987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需要通過協議確定關於海上貨物運輸若幹規則,為此目的決定締結一個公約,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公約內:
1."承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定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執行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執行這項運輸的其他任何人。
3."托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凡貨物拚裝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運輸器具內,或者貨物是包裝的,而這種運輸器具或包裝是由托運人提供的,則"貨物"包括它們在內。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承擔由海上將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個既包括海上運輸,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運輸的合同,則僅其有關海上運輸的範圍,才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於貨物應交付指定收貨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保證。
8."書麵"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條 適用範圍
1.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裝貨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b)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c)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並且該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d)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是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或
(e)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實行本公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應約束該合同。
2.本公約各項規定的適用與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無關。
3.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依據租船合同簽發的,並繪製承運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係,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該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貨物將在一個議定的期限內分批運輸,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每批運輸。但是,如果運輸是按照租船合同進行的,則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三條 對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和應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條 責任期間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間,承運人應視為已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以下各方接管貨物時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以下各方時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
(ii)遇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依照合同或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慣例,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據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給必須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條第1和第2款內提到的承運人或收貨人,除指承運人和收貨人外,還分別指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條 責任基礎
1.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為避免該事故發生及其後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承運人應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條所述,是在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
2.如果貨物未能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議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交貨,即為延遲交付。
3.如果貨物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交貨時間期滿後連續六十天內未能按第四條的要求交付,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為貨物已經滅失。
4.(a)承運人對下列各項負賠償責任:
(i)火災所引起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經索賠人證明由於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撲滅火災和避免或減輕其後果的一切措施中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災影響到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必須按照海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調查,並根據要求向承運人和索賠人提供一份調查人的報告。
5.關於活動物,承運人對此類運輸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所造成的滅失、損傷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托運人給他的關於動物的任何特別指示行事的,並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損傷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於這種風險時,則應推定滅失、損傷或延遲交付就是這樣引起的,除非證明滅失、損傷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運人僅在歸於他們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承運人須證明不屬於此種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數額。
第六條 責任限額
1.(a)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所負的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其他貨運單位相當於835記帳單位或毛重每公斤2.5記帳單位的數額為限,兩者中以較高的數額為準。
(b)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於該延遲交付貨物應支付運費的2.5倍的數額時為限,但不得超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