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並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麵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麵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製訂,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壞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製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製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麵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麵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麵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麵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製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麵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製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麵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 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複。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
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後,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轉讓以及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後,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後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十百四十一條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傳船舶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複或者給予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高於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 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占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麵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麵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後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麵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並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