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的法理探討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對共同侵權作出了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涉及到了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問題(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八條),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何認定幾種主要形態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以及如何確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責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正確回答,不僅能夠幫助解決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也可以為正在進行的民法典起草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提供有益的參考意見。
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共同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首先是侵權行為,其構成應當符合某一特定侵權行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為、損害、因果關係和過錯這四個要件。此外,共同侵權行為還需要一些特別要件,才能構成“共同”的侵權行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擔連帶責任。
1.主體的複數性
所謂主體的複數性,是指加害人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數人。這些多數人均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而不存在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係或者其他替代責任關係。同一企業的數個雇員在執行職務時對第三人造成損害也不屬於共同侵權,因為承擔責任的不是這些雇員而是他們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聯絡或者行為關聯
一般說來,各國民法典並不直接規定數個加害人之間就加害行為有意思上的聯絡或者行為上的關聯。所謂意思上的聯絡是指數個行為人對加害行為存在“必要的共謀”,如事先策劃、分工等。這種主張共同侵權需要意思上的聯絡的學說稱為“主觀說”。主觀說作為一種較早的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門嚴守過錯責任原則和限製連帶責任(與中世紀的株連責任相反)的指導思想。
在較晚近的各國(地區)判例中,法官們開始確認即使多數加害人之間沒有意思上的聯絡,其共同行為造成損害的,也為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共同侵權行為的“客觀說”。該說認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為,客觀上有關聯共同,即為足已。”
主觀說害怕擴大共同侵權及連帶責任之適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負擔;客觀說則試圖尋求對受害人更有力的保護與救濟。二者均有可取之處以及相應的法理,但是各執一端難免失於偏頗。我們認為采取“折衷說”更為妥當。折衷說的具體要求是:構成共同侵權,數個加害人均需要有過錯,或者為故意或者為過失,但是無須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聯絡;各加害人的過錯的具體內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這裏舉一事例就可以說明折衷說的意義:設某小河上架有木橋。村民甲盜竊橋樁若幹,此後不久村民乙又盜竊橋樁若幹。由於橋樁被盜過多終導致木橋坍塌。村民甲和乙盜竊橋樁並沒有意思之聯絡,但是有相同或者類似的過錯,即導致木橋坍塌,故認定其共同侵權行為和連帶責任比較合理。否則,僅僅判決甲和乙分別對其盜竊的柱子負責,顯然是不合理的。
3.結果的統一性
結果的統一性是指共同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後果是一個統一的不可分割的整體。它有兩層含義:其一,損害後果構成一個整體,受害人為同一主體,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是同一類別或者相似類別的,損害後果在事實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獨立性。其二,共同侵權行為與作為一個整體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用“必要條件規則”的檢驗方法可以排除不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的其他行為,因為即使沒有這種行為之存在,損害後果也會出現。
共同危險行為
1.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立法例和實例
共同危險行為也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危險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在立法例上有以下幾種模式:(1)不區分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將共同危險行為完全納入共同侵權行為的調整範圍,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一種。英美侵權行為法采這一模式。(2)在民法典中對共同危險行為明確作出規定,最典型的是《希臘民法典》第926條第2款:“如果數人同時或者相繼實施一行為,而不能確認誰的行為造成損害,則所有的與此有關的人承擔連帶責任。”《德國民法典》第1款第2項和《日本民法典》第719條第2款有與此類似的規定。(3)民法典中不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將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則適用於共同危險行為,法國的情況即如此。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涉及這一問題。考慮到我國長期受大陸民法文化的影響,同時考慮到共同危險行為在構成要件和抗辯方麵的差異,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投訴無門”的情況,我們認為,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等方法確認有關共同危險行為是十分必要。
人們對共同危險行為常舉的例子是所謂的“打獵案”:數個獵人同時向同一方向開槍,受害人被一顆子彈擊中,但是無法確認是哪個獵人射擊的子彈擊中的。在我國,打獵的情況不多見,但是發生共同危險的情形還是有許多,如數人向受害人投擲石頭,其中一塊石頭擊中受害人的頭部,但是不能認定是誰扔出的石頭擊中了受害人;數人在同一地點分別燃放鞭炮,其中一爆竹炸傷一過路人的眼睛,受害人無法確定是其中哪一個人燃放的鞭炮炸傷了自己;二人穿過林間小道,均向路邊扔了煙頭,其中一煙頭引起森林火災,但是最後無法確認到底是哪一個人扔的煙頭引起了火災……這樣的案件均屬於有關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則所規範的對象。
2.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除了需要具備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外,共同危險行為還需要具備以下特別要件。隻有具備了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和相應的特別要件,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