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美學散論
或許是由於工業化和商品化時代濫用理性和“計算”規則的緣故,我們現在已愈來愈喪失了黑格爾所稱謂的“理念的感性顯現”(審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靈激蕩,“無利害感”的遊戲衝動,詩歌語言引動的驚異與純喜,無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風格”、“趣味”的體驗與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劇的誕生》中所描繪的“酒神狀態的迷狂”似乎也漸漸遠離了我們感性直觀的視野。以至於,當我們從藝術和美學的觀點來審視被高度理性化的意誌所宰製的所謂“法的世界”的時候,我們要麵臨著那些把法學作為純規範科學的專家們的指摘,“法美學”的理論旨趣甚至可能會被看作是“不倫不類的妄議”而遭受譏諷,被排拒於法學神聖莊嚴的殿堂的大門之外。人們難以接受的事實是:法律怎麼能夠成為美學或藝術的“視之對象”呢?
所以,當德國法學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GustavRadbruch)在其《法哲學》一書中主張通過文學創作和藝術作品來認識法律的本質,並且要求建立一門法美學(AesthetikdesRechts)之時,他實際上已經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藝術(美)的世界”之間的隔膜給現代人類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響。拉德布魯赫指出,隨著文化領域的特定化,法與藝術逐漸趨於分化,甚至處於相互對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構體(Kulturgebilde)中屬於最為僵化的一種,而藝術則是變動的時代精神最為靈動的表達形式,兩者處在自然的敵視狀態。那些富於才情的浪漫詩人甚至咒罵法律,把它們看作是“每時每刻折磨人的心靈、令人恐懼的東西”我們在學術史的發展中發現:正是由於法律和藝術(美)分屬不同的精神領域的緣故那些早年抱持“尋找一份體麵的職業”投考法學院的才華橫溢的學子們(如歌德、席勒、馬克思、雅斯貝爾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靈的折磨”,後來又紛紛放棄從事法律職業。
不可否認,法學是反映人的經驗理性的學問,是人的法律經驗、知識、智慧和理性的綜合體現。自然,法學也可能會滲透研究者個人的感性的觀察和領悟,但它絕不是個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學是與一切展現浪漫趣味和別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來,隨著法律活動愈來愈趨向專門化和職業化,法學與法律的語言經過法律專家們的提煉、加工,已經演變成不完全等同於“日常語言”一套的複雜的行業語言。在談到其特點時,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的語言是冷靜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聲調;法律的語言是剛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說理;法律的語言是簡潔的,它排除了任何學究之氣(Lehrabsicht)。”
我們還可以說,法律的語言具有精確的意義和所指,但由於它們是需要專家操作或“表演”的語言,是一種由高度發展的文字偽飾過的語言,它們也就不那麼貼近人們生動活潑、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總是與普通人的感性直觀保持著一種“距離的間隔”,有時甚至會抑製人們通過審美的自由追尋“終極愉悅”(極樂)的那種渴望和衝動。這樣,至少就近現代的所謂“法學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們表麵上愈來愈喪失了令普通人感到親和愉悅的直觀的趣味,這亦無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獨特的審美的性質和價值。
曆史悠遠的距離所造成的朦朧感,可能會喚醒我們現代人心靈中一絲尚存的審美意識,促使我們去探看曆史上曾經出現過的所謂“亦法亦歌”的規則,研究那種與人類的感性正義觀念渾然一體的生動的“活法”(lebendigesRecht),甚至也會對那些與我們的性情和認知完全隔膜的現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動產生審美的興趣。
感謝18世紀意大利哲學家維科(GiambatistaVico,1668-1744),他在科學技術蓬勃發展給人類帶來巨大的“能力感”的時代,寫下《新科學》(scienzanuova)一書,把我們的心性帶到古代如夢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們感受到先民那種不同於技術理性和數學方法之“詩性智慧”及其創造物的魅力。“詩性的經濟”、“詩性的倫理”、“詩性的政治”、“詩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語言背後的意義空間所展示的圖景,至今仍然在我們受技術宰製的心靈裏產生震顫。
維科以其獨特的語辭分析和生動的筆調描繪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關於古羅馬“法”(ius)一詞的詩性推論,透現著對法律的一種審美情感。維科指出:
古代法學全都是詩性的,……古羅馬法是一篇嚴肅認真的詩,是由羅馬人在羅馬廣場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種嚴峻的詩創作。
其實,在更早的時期,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在《國家篇》(《理想國》)和《法律篇》中已經隱約地表達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圖把“法律和社會組織的美”視為一種居於較高層次的“美”6;在他看來,建立一個城邦的法律是比創作一部悲劇還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劇)劇本隻有憑真正的法律才能達到完善。曆史上的一些偉大的立法者(如斯巴達的萊庫古和雅典的梭倫)才是偉大的詩人,他們製定的法律才是偉大的詩。
晚出於維科的德國著名童話作家(《格林童話》的著作者之一)、曆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Grimm,1785-1863)於1816年發表長篇論文《論法之詩》(VonderPoesieimRecht),從詩性的法律語言、法律象征、詩歌形式諸角度考察了法與詩歌之間的關係以及德意誌古法中的詩性規則(法律的韻律)。他在文章的開篇即表達了與維科相同的觀點:
法和詩相互誕生於同一張溫床。……的確,兩者的起源都建立在兩種本性之上:一種建立在驚奇之上,一種建立在信奉之上。這裏的驚奇,我更願意把它當作是任何一個民族法律和民歌的開始。……所以,詩中蘊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蘊涵有詩的因素。
也許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開創的研究傳統的影響,“法與詩歌”、“法與戲劇”、“法與繪畫”、“法與美”等等論題,亦間或地進入德國晚近的法學家們的理論視野。總體上講,德國人對我們能夠想象到的問題,已經作了盡可能廣泛的討論。這裏,僅列舉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們有一個大致的了解:
曆史法學派的後期領銜人物奧托·馮·祁克(OttovonGierke)著《德意誌法上的幽默》(DerHumorimdeutschenRecht,1871);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首創人約瑟夫·柯勒(JosefKohler)著《在法學舞台前的莎士比亞》(ShakespearevordemForumderJurisprudenz,1919);齊特爾曼(Zitelmann)著《作為藝術的法學》(DieJurisprudenzalsKunst,1904);T·施泰因貝格(Theodor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話》(DerWitzimRecht,1938);G·繆勒(GeorgMueller)著《我們民族詩歌中的法與國家》(RechtundStaatinunsererDichtung,1924);A·巴拉赫(Adolf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undPhantasie,1912);漢斯·費爾(HansFehr)著《繪畫上的法》(DasRechtimBilde,1923);《詩裏的法》(DasRechtinder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劇》(DieTragikimRecht,1945);H·施托克哈默(HubertStockhammer)著《作為科學的美學和法學》(AesthetikundJurisprudenzalsWissenschaften,1932);H·特裏佩爾(HeinrichTriepel)著《論法的風格:法美學文集》(1947);H·馬爾庫斯(HugoMarcus)著《法的世界與美學》(RechtsweltundAesthetik,1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