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義。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環節,要求圍繞這一中心進行必要的製度重構。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對立,兩者的出發點都是要實現司法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善對司法的監督是處理好兩者關係必須遵循的原則。隨著當代中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在這一項龐大而又複雜的司法工程當中,司法獨立無疑是能夠牽一發而動全身的突破口。雖然我國早已確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有人稱之為“中國特色的司法獨立”,但日漸加快的社會民主化、國家法治化進程使這司法獨立的種種不足暴露無遺。建立完備的製度來保障司法真正獨立已經迫在眉睫。一司法獨立的含義概述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關係著司法獨立原則的貫徹,而要全麵正確地理解司法獨立,必須知道什麼是司法。在其他國家,普遍的觀點認為,司法、司法權和司法機關既不同於立法、立法權和立法機關,也有別於行政、行政權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即審判機關或法院,司法權即審判權或法院的職權,司法即審判。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製定與設立的下級法院。”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設置的下級法院。”正因為如此,司法獨立也稱為審判獨立。我國學術界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司法機關指法院或國家審判機關,但對廣義的司法機關的範圍認識卻不統一,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認為除法院外,還包括檢察機關;第二種認為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第三種認為除了第二種觀點以外,還包括公安機關。綜觀我國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學教材,一致認為中國法中的司法權既包括審判權,也包括檢察權,我國的司法體製也體現了這一點,稱法院、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這在中國是約定俗成的。
狹義的司法含義沒有爭議,也體現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故本文所稱司法采用狹義,界定為: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衝突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要給司法獨立下一個定義,其實並非易事。德國學者將獨立而不受幹涉具體界定為八個方麵:1.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立於上級官署;3.獨立於政府;4.獨立於議會;5.獨立於政黨;6.獨立於新聞輿論;7.獨立於國民時尚與時好;8.獨立於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從中不難看出,司法獨立意味著一個社會中特定司法實體的法律自主性,而這種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幹預為內容、為標誌。所以,筆者這樣表述司法獨立的含義:經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對衝突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幹預的法律自主性。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也認為:“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製或影響,法官就不複存在了┅┅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製和影響,否則他們便不再是法院了。”憲法從審判權(狹義的司法權)運行的角度確定司法獨立原則,而亨利·米斯則精辟地表述了法官獨立、法院獨立的重要性。從中外學者的基本觀點來看,司法獨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含義就政治層麵而言,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第二層含義是法院獨立,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製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含義是法官獨立,既獨立於其他職業的公民,又須特別強調法官與法官之間的自主性,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態。法官個人獨立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麵,沒有法院獨立,單個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同樣,如果法官不能免於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的種種擔心,就不可能有獨立的審理與判決,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獨立。法院獨立審判與法官個人獨立之間的關係就如同結構與其組成部分之間的關係,沒有一個好的結構,組成部分豪無根據,沒有組成部分,結構毫無意義。正因為如此,絕大部分國家的司法獨立都十分強調這兩個方麵,據對世界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如德國基本法第97條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隻服從憲法和法律”;日本憲法第76條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隻受本憲法和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獨立也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製度尤其是法官製度的核心,對於法官的資格、任命、任期、薪俸、懲戒、免職、退休等各個方麵都作了詳細規定,主要的製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體製;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換製、高薪製、專職製和退休製等製度的切實保障;四嚴格的彈劾懲戒程序。而我國,雖然法官法第八條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為法官獨立行使職責提供了保障,並也已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承認法院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以順應世界潮流。
但實際上法官並未能夠獨立。不論是從法院的內部結構還是從審判方式來看,包括上下級法院的關係及法官個人和法院的關係,中國的司法製度基本上建立在機構獨立與統一的觀念之上,法官個人獨立在整個製度中並沒有得到承認。二司法獨立的意義分析
(一)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所謂本質,指一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律。而事物總是在一定範疇之內才能進行區別。按照現代政治學的劃分,國家的職能大致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塊。立法以議事、決策和立製為特征;行政以命令、統籌和執行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為特征。這些不同的特點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質特點,又使這一事物不同於其他事物而成為這一事物,而司法活動不同於立法、行政活動的本質就在於裁判。耶林說:“法律的立場,就如一位公正的調解人,是要評判所有互相競爭的需要及主張。”公正對於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衝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而不公正的司法對一個法治社會的損害無比嚴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為保證具有如此重要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須中立於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葛,更不能從屬於或受製於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是與中立者聯係在一起。”確實,中立並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實現裁判正義的必要條件,沒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決。雖然中立與獨立不是同一含義,但實現中立要求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卻從屬於或受製於他人,法官不得不服從權勢者施加的種種壓力,司法豈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場一旦被動搖,公正的判決從何而來?我們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換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無法保障裁判者的獨立地位就不能保證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獨立有利於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司法真正獨立能夠緩解諸多矛盾,維持社會穩定;司法不獨立,導致的結果必然與我們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馳,南轅北轍。在司法不獨立的情況下,當事人隻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斷地通過上訪改變對其不利的裁判;允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部門申訴,其結果可能是使一方當事人暫時獲得他原來的期望的滿足,但是另外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同樣的手段獲得自己願望的滿足,於是糾紛就這樣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後獲勝的絕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義的一方,而是在訴訟方麵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這樣不僅無法解決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長期惡化下去,法律在廣大群眾的心中,隻會一紙空文,“三級法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的事例也將比比皆是,法律的終極權威性將不複存在,法律不再是社會控製的有效手段,人們將寄希望於非法律途徑解決本應按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社會的動蕩不安可想而知。隻有司法能夠獨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權威,法院才能成為任何團體和個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時的最後選擇,獨立公正的審判,使敗訴方承認失敗並接受最後的結果,這就緩和社會的矛盾和衝突,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司法獨立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製定公共政策的一個重要因素。”在司法過程中,法院、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它們構成了審判成本,而通過獨立公正的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盡量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的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已成為現代司法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獨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許多不合法的影響裁判的因素,節約了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降低了訴訟成本,並能夠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裁判的公正和高效。顯然,愈接近於獨立的司法愈有利於公平、效率的優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獨立還隻是一個遙遠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實現必將受到很大影響。在司法改革的各個環節當中,司法獨立處於核心地位,猶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個部分不能偏離中心思想,同樣,司法改革的各項措施都與司法獨立存在著千絲萬縷的內在聯係,都圍繞並體現著司法獨立的精神。可以說,司法獨立是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在中國這樣一個缺乏司法獨立的曆史傳統並十分看重“關係”的國度,司法獨立顯得尤為重要。當打官司被戲稱為“打關係”,我們在付之一笑的同時,更應該挖掘這種不合理、不合法現象的製度根源。權大於法,以權壓法的事例也並不鮮見,這些絕不是文明的法治社會所可以容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