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土社會中的法律與秩序(1 / 3)

鄉土社會中的法律與秩序

一、問題的由來

曆史研究表明,中國古代法並不具有人們慣常所認為的那種連續性和單一性,相反,它實際上是由多種淵源構成的複合體,其間充滿了離散、斷裂和衝突。具體而言,在相對統一的朝廷律令之外,還有所謂民間法,後者的源流尤其雜多,不但有民族的、家族的和宗教的,而且有各種會社的和地方習慣的。民間法上的這些源流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它們各自與“官府之法”的關係也不盡相同,不過,正如這個名稱所暗示的那樣,民間法生長於民間社會,其與普通民眾日常生活秩序的關係更加有機和密切,以至當政體變更,國家的法律被徹底改寫之後,它仍然可能長久地支配人心,維係著民間社會的秩序。至少,直到本世紀上半葉終了之前,情形就是如此。

問題是,正是在最近的50年裏,中國社會發生了極具戲劇性的變化,在此過程之中,社會結構出現了根本性的轉變,國家與社會的關係更呈現出前所未有的局麵。曾有一度,國家權力不僅深入到社會的基層,並且擴展到社會生活的所有領域,以至在國家權力之外,不再有任何民間社會的組織形式。這些,不能不對當代中國社會的法律與秩序產生深刻的影響。因此,我們要問,在現代國家和法律的建構過程中,民間法的命運怎樣?它是否還具有生命力?如果是,其社會基礎是什麼?當然,我們也要了解,今天我們能在什麼意義上談論所謂民間法,以及,這是否意味著傳統的包括民間法上多種源流在內的法律多元格局以某種方式得以延續?我們還想知道,麵對民間的知識、信仰和秩序,新的國家采取了怎樣的立場和態度?現代法律製度取代民間規則與秩序的努力是否成功?等等。本文將分五個部分來檢討上述問題。首先,我將從“鄉土社會”的概念入手,簡單地回顧本世紀尤其是最近50年以來中國鄉村社會的變遷,並且檢視這種變遷的意義。然後,我將從秩序的角度去審視鄉村社會的組織、規範以及鄉民的知識與習俗。接下來將討論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係,主要考察一些國家正式製度與民間非正式製度遭遇的案例。最後,在本文結束以前,我將從傳統資源再生與再造的角度重新考察民間秩序及其與國家正式製度的關係問題。需要說明的是,本文無意對中國當代民間秩序作係統詳盡的描述,毋寧說,我的興趣在於了解上麵所提出的問題,並且在此基礎之上進一步提出問題。而我之所以將討論的範圍限定在鄉村社會,固然是因為對鄉村社會的考察足以幫助我們回答上麵的問題,但更重要的還是因為,中國至今仍是一個農業大國,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鄉村,城鄉之間的差別依然十分巨大,而正是這一部分社會以及生活於其中的人的活動,最不容易得到居住在都市的受過現代知識訓練的立法者、行政官和理論家們應有的理解。

二、變遷中的鄉土社會

鄉土社會這個概念取自社會學家費孝通先生出版於1947年的《鄉土中國》一書。據費氏的觀察和概括,中國社會的基層是鄉土性的。鄉土社會的特點之一是,“鄉村裏的人口似乎是附著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變動”。當然,這並不是說鄉村裏的人口是固定的,事實上,人口的增加超過一定規模,就會出現人口的流動和分殖現象,不過,“老根是不常動的”。大多的農民聚村而居,使得村落成為中國鄉土社會的基本單位。從外部看,由於人口的流動率低,社區之間的往來不多,因此,“鄉土社會的生活是富於地方性的”。而從內部來看,人們在這種地方性的限製之下生於斯、死於斯,彼此之間甚為熟悉,因此,這又是一個“沒有陌生人的社會”。在這樣的社會裏,法律是用不上的,社會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權威、教化以及鄉民對於社區中規矩的熟悉和他們服膺於傳統的習慣來保證。自然,這是一幅相當“純粹”的圖景,現實中的村社比這要“雜亂”得多。事實上,就在費氏所處的時代,中國的鄉土社會正經曆著緩慢但是深刻的變化。新國家的權力,連同新式的法律,已經開始伸展到中國社會的基層。在費氏的筆下,我們也能夠看到新舊兩種事物之間的齟齬,看到國家的正式製度與民間非正式製度相遇時所造成的尷尬局麵。盡管如此,作為一個“理想型”的概念,“鄉土社會”仍不失為有助於我們了解中國鄉村社會及其變遷的分析工具。

研究中國問題的曆史學家和社會學家,無不對1949年以後國家權力對於社會的全麵滲透和絕對控製印象深刻,然而,發生在本世紀後半葉的這一事件實際隻是早先曆史進程的一個後續的環節,而不是一段嶄新的曆史。事實上,現代民族國家的建構始於清末新政,而展開於民國時期,其核心內容是要建立合理化的官僚製度,使國家的行政權力深入基層社會,加強國家對鄉村社會的監控和動員能力。民國時期,政府在鄉村推行保甲製度,打破了傳統以鄉族為村政單位的格局。在經濟方麵,則加強稅收和商業管理,並且通過向鄉民提供低息貸款和建立合作社組織對鄉村福利事業進行直接的幹預。與此同時,政府還積極提倡新式教育,普及科學,開展新生活運動,反對“迷信”,禁止“陋俗”。不過,總的來說,由於種種原因,民國時期國家權力對鄉村社會的滲入和控製是相當有限的。研究這一段曆史的學者發現,當時國家財政收入的增加竟與地方上的無政府狀態同時發生,換句話說,政權的正式機構與非正式機構同步增長。正式的國家政權雖然可以依靠非正式機構來推行自己的政策,但它無法控製這些機構。這種情形被稱作“國家政權的內卷化”。

1949年的革命大大加速了國家政權建設的進程,然而,它所用的手段異常激烈,采取的方式也相當徹底。大體說來,這一過程經曆了這樣一些階段。先是在50年代初開展土地改革運動,然後是實行旨在控製糧棉生產和貿易的統購統銷政策。其結果,多種經營的經濟形態被改造成單一的農業經濟,小生產者逐漸失去經營上的選擇權。隨同舊的土地製度一起瓦解的,還有各種族內的“公田”,以及建立在舊的社會組織基礎上的耕作製度與合作製度。為了填補這種互助與合作上的欠缺,政府於1954年開始全麵推行“互助組”製度。此後,官方的集體化運動迅速升溫,在短短的幾年之內,便從初級的互助形態過渡的高度集體化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製度。公社化造就了一套自上而下的經濟控製與行政控製網絡,使得國家權力對鄉村社會的滲入和控製達到了前所未有的規模和深度。與上述經濟改造和政治控製同時進行並且與之互為表裏的,是自上而下地建立新的意識形態的努力。在50和60年代的一係列思想教育運動當中,民間固有的許多知識、信仰、觀念、儀式和行為方式,被目為愚昧落後陳舊過時的東西遭到批判和禁止,族譜、村廟、家祠等被認為是舊時代的遺跡而遭毀棄。舊的社會關係不斷鬆懈和瓦解,新思想新觀念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科學、民主等則得到反複的宣傳和灌輸。社會主義的思想教育運動在“文化大革命”的10年中達到極至,其結果是民間文化傳統的大量滅失。

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的農村經濟改革,戲劇性地改變了中國社會的進程。聯產承包責任製的實行把農民從原有的種種束縛中解放出來,使他們重新獲得了經營自主權和一定程度的擇業自由。與之相應的是國家權力的向上收縮。具體說就是,政、社分開,人民公社製度讓位於新的鄉(鎮)、村體製,原來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和生產小隊,被實行鄉民自治的“村”所取代。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以來,一方麵,在過去數十年間一直是作為國家政權壓製、打擊、禁止和消滅對象的舊的思想、行為、組織和信仰在全國範圍內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恢複,因而使人們不能不懷疑以往思想教育和文化革命運動的有效性與合理性;另一方麵,新的商品經濟和鄉村工業化對農村社會生活的影響是如此巨大,以至人們不得不重新去認識中國的鄉土社會。如果說,在費孝通先生寫作的40年代,中國農村社會尚保有鄉土社會的一般特性的話,那麼,在經曆了1949年以後史無前例的“規劃的社會變遷”,以及最近十數年的鄉村工業化之後,鄉土社會的特質還剩下多少?作為一個分析性概念,“鄉土社會”這種說法還有多大的價值?

毫無疑問,1949年以後國家政權實現了對鄉村社會政治、經濟乃至文化生活的全麵監控,然而這種監控乃是建立在一套僵化的統治體製之上:農民被固著於土地上麵,從事單一的農業生產;嚴格的戶籍製度在城市和鄉村之間劃下一道鴻溝,也使農民很少有改變身份的機會;這種體製同時還有效地限製了人口的流動。這些,從某種意義上說,不是瓦解了而是保留甚至強化了鄉土社會的一些特性。自然,家族組織已經不複存在,各種“迷信”活動也已被禁止,但是,一些研究者發現,在無論哪一種集體形式當中,家族製度的許多基本內容都被原封不動地保留下來:父係的財產繼承,從夫居,男性為主的家庭生活方式,等等。許多研究者還認為,即使是在人民公社製度發展的鼎盛時期,家族的影響力仍在或大或小的範圍裏存在,在諸如幹部選舉、利益分配、派係鬥爭以及紛爭的解決等許多方麵發揮作用。事實上,即使不考慮家族因素,即使是在那些家族力量十分微弱甚至全無影響的地方,我們也不難想象,在物質生活水平低下、文化生活貧乏、資訊不發達和單調閉塞的環境中,本地的知識將是怎樣頑強,難以祛除。從這個角度看,80年代以來的社會變革對於鄉村社會生活的改變可能意義更加重大。伴隨著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過去單調閉塞的環境有了很大的改變;大眾傳媒的進入農村,不但改善了鄉民的文化生活,而且讓他們看到了外麵的世界,刺激了他們的欲望和想象力;城鎮之間以及城鄉之間正常的人口流動達到了前所未有的規模;鄉鎮企業的迅速崛起極大地改變了鄉村的麵貌。然而,所有這些仍不足以讓我們放棄鄉土社會的概念。研究當代中國農民生育行為的社會學家發現,無論是在北方還是南方,也無論貧窮還是富裕,麵對國家嚴厲的計劃生育政策和人口控製措施,同時也麵對養育子女、為子女操辦婚事和蓋房等的沉重經濟負擔,中國農民總是頑強地力爭多生育。對於這種行為的合理解釋來自所謂“村落文化”。根據定義,村落文化以村落內部的信息共享為主要特征。它的其他特征包括:村落的規模以一般人相互熟知的極限為其極限;村落成員的流動性不大;村落中的人有相互競爭的傾向;村落中的成員有在生活的各個方麵趨同的壓力。所有這些都與都市生活環境形成鮮明的對照。在村落文化的環境中,在生兒育女、婚喪嫁娶、蓋房修墓這些大事上,每個人都受到壓力,要按照既定的規矩辦事,並力爭超過別人,否則就可能沒有“麵子”。無視這些規矩,將招來村民的議論,在一個“生於斯,死於斯”的環境中,這種議論足以置人於死地。因此,沒有人敢用自己一生的名譽來冒險。這正是我們熟悉的鄉土社會中的情形。此外,上麵提到的最近十幾年裏各種民間記憶的再現,也使一些人類學家敏感地意識到現代政治過程中“鄉土傳統”的持續性及其重要意義。(王銘銘,1997:10-13)當然,這並不是說本世紀以來的種種變化對於鄉土社會完全沒有影響,更不是說鄉土社會具有某種不可改變的神秘特質。我要說的是,鄉土社會存在於特定的曆史條件之中。毫無疑問,今天的曆史和社會環境不但比之於100年前已經全然不同,就是與費氏寫作《鄉土中國》的1940年代相比也有了極大的改變。鄉土社會一直是在蛻變當中,而且今天仍在變化之中,隻是,所有這些變化尚不足以使它消逝。近年出現的意義重大的鄉村工業化並沒有帶來城市化,而是造就了一批“半工半農的村莊”。換言之,在變化了的曆史條件之下,“鄉土社會”的輪廓依然清晰可辨,它在很大程度上成為我們下麵將要考察的問題的背景。

三、鄉土社會中的組織、規範與行為

從法律社會學的角度看,社會組織和團體對於社會秩序的產生和維護具有重要意義。著眼於這一點,我們可以說,本世紀以來發生在鄉村社會的最重大的變化之一正是由國家權力深入社會基層所促成。具體說就是,國家的正式製度在進入社會基層的過程中,不但結束了鄉族自治的傳統,而且逐漸地影響、改變和控製民間的非正式製度,直到將它們取而代之。不過,正如上麵所指出的那樣,1980年代以來,鄉村社會中出現了“舊事物”引人注目的回潮。家族組織的複蘇,宗教儀式的再現,使我們注意到民間非正式製度的複興,注意到當代中國農村正式製度與非正式製度並存的局麵。

80年代初,人民公社製度結束之後,鄉(鎮)成為基層的政權組織,村(行政村、自然村和村民小組)則由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實施管理。據估計,從1982年各地開始建立村民委員會試點,到1985年,全國一共產生了大約94萬多個村民委員會。這一實踐由1987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加以確認。根據該法,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主要職能是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第二條)該法還規定,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第十一條)監督和執行村規民約。(第十六條)此外,村民委員會還可以根據需要下設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治安委員會等。(第十四條)事實上,調解民間糾紛一直是村民委員會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根據官方公布的統計數字,至1988年年底,全國城鄉已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100多萬個,擁有調解人員630多萬人。在從1981年到1988年的7年時間裏,他(她)們共調解各類民間糾紛5600餘萬件,防止可能引起的凶殺、械鬥和自殺案件70餘萬起。(魯堅,1989)從社會調查和法院案例中看,在調解民間糾紛之外,村民委員會成員還參與鄉村日常生活中其他許多與法律有關的事務,它們包括鄉民日常訂立的各類契約和協議,如買賣、贈與、析產、贍養、改嫁,等等。顯然,作為正式製度在基層社會的延伸,村民委員會組織在構建和維護鄉村社會的法律與秩序方麵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性。非正式的社會組織可以家族作為代表,盡管家族並不是這方麵唯一的事例。從曆史上看,家族(廣義上不單是家族的組織和製度,而且包括生成於其中的意識形態)在很長的時間裏麵一直是漢民族社會生活的核心部分。然而,1949年以後,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間,舊的家族製度遭到了相當徹底的破壞,以至人們有理由認為,製度化的家族現象已經永遠地成為曆史遺跡了。1980年代以來的社會進程表明,這種看法未免過於簡單。至少,在現有曆史條件之下,製度化的家族仍然具有生命力。據研究者估計,目前,農村宗族的分布已經非常廣泛,除大都市郊區以及少數幾個邊疆省區外,全國尤其是南方各地都有宗族的複興,且已達到相當的規模和數量。(錢杭,1994:45)一些調查者對江蘇、浙江、廣東、福建、廣西、四川、安徽、甘肅、陝西、湖北、遼寧和江西15個村莊所作的實地調查也證實了這一點。(王滬寧,1991:“附錄”)當然,中國農村當前的家族複興,無論在組織、規模還是在功能、影響方麵,都遠沒有達到1949年以前(更不必說本世紀以前)的水平,其發展也相當地不平衡。在國家權力業已深入鄉村,政府對民間自生力量又總是疑慮重重的的情況下,家族的合法活動範圍必定甚為有限。大體說來,家族的恢複主要表現在修族譜、建祠堂、祭祖宗、操辦紅白喜事、舉行節日慶典,以及組織家族內部的互助合作等方麵;沒有族長,也沒有嚴格的組織形式;家族機構通常因事而設,事畢即散,即使有常設機構如“老人會”,也隻限於管理家族墳山一類有限事務。盡管如此,家族組織在全國各地的不同程度的恢複,到底是一件值得注意的現象。與之相伴隨的,是鄉村社區中老人地位的提高,以及(更重要的)與家族製度密切相關但是較之更加寬泛也更加強固的那套意識形態的強化。這些,無不對本文將要討論的問題產生重要影響。這裏還需要順便指出,在各少數民族居住的廣大地區,也存在各種基於血緣、地緣和宗教而結成的民間組織。像漢民族社會中的家族和其他民間組織一樣,少數民族社會中的這類組織在曆史上也曾擁有或多或少的自治傳統;在過去的數十年時間裏,它們也同樣遭到來自國家政權的嚴厲打擊和嚴格限製;今天,它們也得到某種程度的恢複。雖然總的來說,這些現象發生在同樣的政治背景之下,但在少數民族地區,由於特殊的曆史和文化背景,也由於國家政權實行的多少具有特殊性的政策,正式製度與非正式製度之間的互動采取了較為特別的方式。(詳下)在家族組織之外,當代農村社會還存在另一些民間社會的組織形式。作為民間記憶再現的一部分,它們也像重現的家族製度一樣,采取了固有的曆史形式。研究者在浙江溫州平陽縣作田野研究時注意到,當地騰蛟鎮圍繞名為“大夫殿”所開展的維修、管理和祭祀活動,業已形成一種以信仰為核心,以地緣為基礎,同時又以族姓為依托的地方秩序。兩個主要的管理機構,“大夫殿修建委員會”和“大夫殿醮事委員會”(當地人稱“首事會”),其成員皆產生於大夫殿活動圈內的居民,分配名額的辦法主要取決於不同族姓在大夫殿祭祀活動中的曆史地位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族姓之間的關係。雖然,“大夫殿修建委員會”和“首事會”隻負責與該廟有關的內外事務,而且不能幹涉各族姓內部事務。但是,作為一種為滿足共同宗教信仰和文化娛樂需要而形成的地方協調組織,它在祭祀圈內造成了一定強度的凝聚力與動員力,從而使祭祀圈可能具備社區共同體的某些特征。據說,該祭祀圈擁有居民萬餘人,分屬數十個宗族,但是宗族之間和村莊之間很少發生糾紛。委員會和首事會成功地調解了不少矛盾,避免出現嚴重的衝突。(錢杭,1995)華北地區的聯莊組織也是一種跨村莊的地域共同體,曆史上,這種組織具有相當廣泛的職能,而在今天,它們借助於節日慶典一類文化活動而得到一定程度的恢複。(劉鐵梁,未刊稿)

地域的和宗教的共同體也可以采取遠為鬆散的方式。在一篇將要發表的人類學田野筆記當中,我們可以看到另一個有意味的同時也是非常中國式的個案。在地處中國西北高原的陝西榆林地區,有一座建於明代的廟宇——黑龍潭。黑龍潭並非社區或者村落一類行政空間,而是當地儀禮活動中一種具有向心力的文化空間。每年農曆六月初十至十四,這裏都舉行盛大的廟會活動,人數最多時達到數十萬之眾。不過,最值得注意的是這裏的日常朝拜活動,每天有大約二百信眾到此參拜,這些信眾虔誠地帶了各種生活中的問題來向公正的神——黑龍王——訴說,並且通過抽簽的方式尋求解答。問題是各式各樣的,但它們都出自普通人的生活經驗,都是現實中困擾人們的難題。一個農婦曾經借錢給自己的一個親戚,想要討回來,又覺得麵子上過不去,她問黑龍王能不能把錢要回來。(例1)另一個農婦因自家建房挖排水溝而與鄰居發生地界糾紛,眼看兩家關係就要惡化,感到十分為難,問黑龍王應當如何處理。(例2)一個農人想要為新近去世的叔父決定配偶,適合的對象已經找到(一個寡居多年後死去的女人),問黑龍王是否可以。(例8)5一個農婦因丈夫長期患病在床,問是否可以離婚再嫁。(例14)一個城市居民,因家中不睦也來問簽,問是否可以用訴訟的辦法解決問題,以及如果訴訟能否勝出。(例24)信眾們求的簽共有100枚,每支簽上都有一個關於某一曆史典故的四字標題,一首敘述其內容的七言詩,和一句從中引申出來的指導人們行為的解辭。這些詩句和解辭的含義,由廟裏的解簽人再加解說。通過反複進行的解釋活動,曆史(曆史典故)與現實(當事人的問題)被巧妙地連綴在一起,過去的智慧轉換成當下的經驗。這種曆史性“對話”幫助人們獲得處理現實問題的啟示。借助於文化的力量,生活中的結構性失常得到了調整。(羅紅光,即出)由這一個案,我們看到了民間秩序生成與維係過程中極其精微細致的一麵。盡管從法律的角度看,人類學家描述的細節並不能使我們完全滿足,但是透過這些細節呈現出來的生活世界圖象,卻足以使我們領略到中國當代鄉土社會中法律與秩序的本土意味和複雜性。

在某種意義上說,團體構成了秩序的單元。團體的重要性在於它擁有組織和權威,在於它具有創製、實施和維護規範的能力。這也是為什麼我們首先關注鄉村社會的組織和團體。事實上,探究鄉村社會的法律與秩序,我們最先看到的也往往是那些與鄉村社會組織和團體有著密切關聯的社會規範。這裏,我們暫時不討論由國家政權組織直接創製並主要依靠司法機構加以維護的那些規範,而把注意力放在自治性和民間性組織的規範上麵。

從規範性的角度看,在國家法律之外,村一級最具正式意味的規範無疑是所謂村規民約。根據1987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村規民約由村民會議討論製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和執行。自然,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抵觸。目前,差不多所有的村莊都有自己的村規民約。作為多少是村民共識的反映和村民利益的表達,村規民約的特點之一是具有地方性。可以說,每一個村莊的“約”都是不同的。它的另一個特點是,其內容涉及鄉村生活的諸多方麵,往往超出正式法律所規劃的範圍。這意味著,村規民約可能創造一個不盡同於正式法律的秩序空間。實際上,如果作更進一步的觀察,我們還會發現,具有實效的村規民約並不總是同正式的法律保持一致。如有不少地方的村規民約訂有“牲畜下田,打死不賠”、“祖業宅基,買賣由己”、“出嫁之女,祖業無份”、“偷雞摸狗,吊打屁股”一類條文。有的地方規定對違反村規民約者采取羞辱的手段,如向犯規者身上潑糞水,脫去犯規者衣服,用漆在其背上寫字,遊街示眾。此外,以罰款形式處罰違反村規民約者的作法非常普遍,而在一些富裕的村莊,罰款的數額更是相當驚人。如有的村莊規定,一般性治安違規,罰款200-1000元;拋荒或者半拋荒的農戶,須交納拋荒費每畝1000-2000元;無計劃生育兩胎罰款4萬元以上,若是夫婦雙方外出躲生或是逃生的,則另加50%的罰款。又有的村莊規定,逃避服兵役者,處2萬元以上罰款,本人如有直係親屬在村辦企業的應予除名。對於比較嚴重地違反法律和村規民約者,通常會取消其在村內享受的各項福利。如蘇南一些村莊以評比所謂“新風戶”的辦法來督促村民遵守村規民約,評不上“新風戶”的農戶將被部分地取消原有福利。自然,最嚴厲的處罰無過於被剝奪“村籍”,即被永久性地取消村民資格。顯然,村規民約既不是國家正式法律的對立物,也不是其簡單延伸。二者之間的複雜關係表明,國家正式製度在向社會基層滲透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經曆了某種知識上的轉換。這種情況同樣出現在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活動方麵。盡管《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1989)都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調解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在無明確規定時)社會公德,但實際上,經由這類組織所達成的調解和協議等往往依循民間慣習,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事例也所在多有。不管怎樣,行動的場景已經變換,行動主體也已經不同。具體地說,鄉土社會的背景在這裏浮現出來,它不但改變了知識的運用方式,而且改變了知識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