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1 / 3)

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

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

(1998年1月19日)

一、管轄

1、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的分工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對於涉稅等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文件一律無效。對於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的依法應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等案件,可由人民檢察院繼續辦理完畢,或由人民檢察院移交公安機關辦理。

2、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案件,修訂後的刑法已將瀆職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這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另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

3、修訂後的刑法已將貪汙賄賂罪明確在分則第八章中作了規定,根據這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是指修訂後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罪和其他章節中明確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

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傷害案(輕傷);

(二)重婚案;

(三)遺棄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八)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偽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5、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來關於“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內容。根據這一修改,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6、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汙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汙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二、立案

7、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麵答複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三、回避

8、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根據這一規定,上述人員的回避不能由審判長決定。

四、律師參加刑事訴訟

9、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10、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11、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1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13、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同被告人會見、通信。辯護律師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並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該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