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注冊條約》

《商標注冊條約》(TradeMarkRegistrationTreaty,簡稱TRT)於1973年6月由英國、美國、意大利、聯邦德國、蘇聯等8國簽字,1980年8月生效。現在參加這個公約的國家逐浙增多,但參加國必須是《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的參加國。

由於英、美等國家未參加馬德裏協定,為了使商標的國際注冊的範圍更加擴大,注冊的手續更加簡化,於是製訂了《商標注冊條約》。《商標注冊條約》與上述馬德裏協定是兩個並行而獨立的條約,一個國家既可同時參加這兩個條約,也可隻參加其中的一個。

《商標注冊條約》的內容,與馬德裏協定的內容相比較,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有以下的不同和特別的規定。

(1)關於國際注冊申請人的規定。條約規定,任何一個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商標的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注冊。這裏所說的“居民”是指依據締約國的本國法確定為該國居民或在該國有工商業營業所的自然人和法人;這裏所說的“國民”是指依據締約國的本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和依照本國法組成的法人。

(2)關於國際申請的規定。商標的國際注冊根據國際申請的規定辦理,申請人不一定要在所屬國內先獲準國家注冊。但是,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諒國國民提出國際注冊申請時,必須在當時就以本人(居民與國民)向該國申請注冊,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凡已在本國取得商標的國家注冊,就無須再直接向國際局提出申請,而由本國有關注冊機構向國際局提出。

國際申請一般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該申請日具有同時向各指定國提出申請的效力。同一個申請可以指定幾個要求保護的國家,並可依據規定事後補充指定任何一個尚未被指定的締約國。但是,區域性商標集團國,申請人隻能指定集團所有國為保護國。

(3)關於核準國際注冊或批駁國際申請的規定。國際局對國際申請注冊的商標進行初步審查後,即給予國際注冊並發出公告,通知各指定國家。各指定國家可根據本國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如有理申予以駁回,應在國際局送達商標國際注冊申請通知後15個月內提出拒絕申明。拒絕理由應該同國內的申請同樣對待,並不得與《商標注冊條約》與《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的規定相抵觸。如果指定國有關注冊當局未在15個月期限內批駁,則此期限屆滿時商標權即生效,生效日期上溯到國際申請日。

(4)關於國際注冊的有效期限與延續的規定。國際注冊的第一個有效期為15年,屆滿後每隔10年可延續一次。

《商標注冊條約》

1973年簽訂

總則

第一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注冊同盟。

第二條

釋名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i)“國際注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準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的注冊;

(ii)“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注冊;

(iii)“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iv)“國際注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以及對所列商品及/或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注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

(v)“商標”是指包括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兩類;

(vi)“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準注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注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vii)“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準注冊權的政府間機構注冊,在不隻一個國家生效的商標;

(viii)“最後決定”或“最後拒絕”是指一項決定或拒絕,對之不得提出異議,或用盡一切辦法也改變不了,或請求改變的限期已經屆滿;

(ix)“國際局公告”是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x)“國際注冊公告日期”或“後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是指發表該國際注冊或後續指定登記的那一期國際局正式公報的日期;

(xi)“國際局登記”是指載於商標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

(xii)“指定國”是指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希望該注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並在國際申請中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一締約國;

(xiii)“國家主管機關”是指負責辦理商標注冊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締約國的委托,在按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關於國家主管機關的規定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條件下,辦理區域商標注冊工作的一個政府間機構。

(xiv)“商標國家注冊簿”是指注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注冊簿;

(xv)“指定國主管機關”是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xvi)“本國法”是指締約國本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注冊的區域條約;

(xvii)“馬德裏協定”是指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協定;

(xviii)“本同盟”是指第一條所稱的同盟;

(xix)“大會”是指本同盟大會;

(xx)“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xi)“國際局”是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著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32條(二)款(a)項(ix)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xxii)“總幹事”是指本組織總幹事;

(xxiii)“國際分類”是指按照“商標注冊中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製定的分類;

(xxiv)“施行細則”是指第35條所述的施行細則。

第一章 實質條款

第三條

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

(1)國際局依照本條約及施行細則的規定在商標國際注冊簿上注冊商標。

(2)國際注冊應根據國際申請辦理。

第四條

提出國際申請和享有國際注冊的權利

(1)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都可以提出國際申請並享有國際注冊。

(2)(a)下述自然人視為一個締約國的居民

(i)根據該國本國法為該國居民者,或

(ii)在該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者。

(b)按照一個締約國本國法具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視為該國居民。

(3)(a)在一個締約國有真實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法人視為該國居民。

(b)按照一個締約國本國法組成的法人視為該國國民。

(4)如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國和國籍所屬國不同,而其中隻要一個是締約國,則本條約和施行細則僅對該國適用。

(5)按照締約國本國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協會,隻要按(3)款為該國居民或國民,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並保有國際注冊。

(6)(a)締約國本國法可以規定既是該國居民又是該國國民的申請人要提出國際申請,必須在當時就以其名義至少為該商標就該國際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及/或服務向該國申請國家注冊。

(b)如在提出國際申請時,申請人已以其名義就上述商品及/或服務在該國取得了該商標的國家注冊,(a)項即不適用。

第五條

國際申請

(1)(a)國際申請應依照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i)關於申請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ii)關於申請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iii)商標圖樣;

(iv)商品及/或服務清單,其品種、項目必須按照國際分類表歸類,必須是可了解的,一種或一項隻能屬於一類,並盡可能屬於該分類表商品及/或服務字母順序表中的一類;

(v)一個或一個以上指定國的名稱;

(vi)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在指定國的效力,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或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的說明;

(vii)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b)國際申請可以包含一項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主張以前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

此外,國際申請還可以包括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某些附加說明。

(c)國際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並交納規定的費用。

(2)國際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3)(a)盡管有(2)款的規定,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居民的國際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但(c)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b)如國際申請是根據(a)項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國際申請上注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c)領域內根據第32條(二)款(a)項(ix)設有國際局代理機構的締約國,至少應在該機構執行任務期間,停止適用(a)項和第63條(a)項所指的該國本國法。

第六條

後續指定

(1)任一締約國如在國際申請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11條的規定失敗,仍可由申請人或獲準國際注冊的國際注冊所有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指定(後續指定)。

(2)(a)後續指定須辦理後續指定登記申請。同一申請可以指定幾個國家。此項申請應直接向國際局提出,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i)關於申請後續指定登記是依照本條約提出的說明;

(ii)關於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國籍和通訊處的說明;

(iii)國際申請或國際注冊證件;

(iv)後續指定國的名稱;

(v)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申請和國際注冊的效力,就後續指定國而言,是與國家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還是與區域商標申請和注冊相同的說明;

(vi)關於本條約所規定的商標,要在後續指定國成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說明。

(b)此項申請可以包含一項如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聲明,主張以前向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任一成員國提出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的優先權。此外,還可以包括一個對所指定的國家適用的商品、服務清單;如該清單與已公布的國際注冊中的商品、服務清單不同,或者在國際注冊尚未公布時,與作了依照第7條(四)款所說的限製以後的國際申請中的商品及/或服務清單不同,它必須符合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限製的含意。最後,此項申請還可以包含本條約其他條款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附加說明。

(c)此項申請應用規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簽字並交納規定的費用。

(3)(a)盡管有(2)款(a)項規定,但締約國本國法仍可規定該國後續指定登記申請可以經由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如屬第5條(三)款(c)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b)如後續指定登記申請是根據(a)項規定經由國家主管機關提出,該主管機關應在該申請上注明它收到該申請的日期並盡快將該申請按細則的規定轉給國際局。

第七條

核準國際注冊或批駁國際申請

(1)除(2)至(5)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準國際注冊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為國際注冊生效的日期(“國際注冊日”)。

(2)(a)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i)沒有關於該國際申請是依照本條約的說明;

(ii)不是用規定的文字;

(iii)沒有關於申請人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結論的說明;

(iv)沒有關於申請人身份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借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的說明;

(v)沒有商標圖樣;

(vi)沒有商品及/或服務清單;

(vii)沒有指定任一締約國;

(viii)在國際局收到國際申請時或以前還沒有收到費用;

(ix)國際局在(viii)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少於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最低金額”)。

(b)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得批駁該申請。

(c)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b)項所定期限內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3)款(b)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注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規定的費用的日期為國際注冊日,除非依照(3)款(d)項用一個較後的日期。

(3)(a)國際局如發現國際申請有以下缺點,應要求申請人改正:

(i)國際局在(2)(a)項(viii)所定日期收到的費用不足額,但達到了最低金額;

(ii)沒有第五條(1)款(a)項(vi)所要求的說明;

(iii)沒有簽字。

(b)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國際局收到該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被改正,國際局應批駁該申請;或如在這個期限內沒有被改正的隻是(a)項(ii)所指的缺點,國際局應拒絕將該有關國家登記為指定國。

(c)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本款(a)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一個月以前被改正,而且國際局又沒有依照本款(b)項或(2)款(b)項予以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注冊,並以(1)款所指的日期為國際注冊日,除非依照(2)款(c)項用一個較後的日期。

(d)如國際申請的上述缺點在從(a)項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滿一個月以後但在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之日起滿3個月以前被改正,而且該國際申請又沒有被依照(2)款(b)項批駁,國際局即應給予國際注冊,並以該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費用的日期為國際注冊日,除非依照(2)款(c)項用一個較後的日期。

(4)(a)如國際局發現國際申請商品及/或服務清單中的品種、項目有沒有按國際分類表分類的,而予以分類將會增加費用,它在依照(2)款(a)項或(3)款(a)項提出要求時應作適當的說明,並表明申請人可以對商品及/或服務清單加以限製。

(b)如國際局在從收到國際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收到申請人關於依照施行細則所定限製的意思對商品及/或服務清單作了限製的說明,該局應照此修改商品及/或服務清單;如這種修改使規定的費用金額有變動,該局在決定費用金額和根據情況適用(2)款(b)項、(2)款(c)項、(3)款(b)項、(3)款(c)項或(3)款(d)項各款項時應予以考慮。

(5)(a)(1)至(4)款的程序細節由施行細則規定。

(b)如(2)至(4)款所指的要求沒有發出或收到,或者沒有及時發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錯誤,各該款所規定的期限應都不延長,應作的國際申請批駁也不受影響。

(c)國際局如批駁國際申請,應退還申請人施行細則所規定的金額。

(6)根據第5條(三)款經由一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國際申請,如果:

(i)沒有表明申請人是該國居民,或者

(ii)該主管機關沒有注明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或者

(iii)所注明的.日期比國際局收到該國際申請的日期早了45天以上,

應視為在國際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國際局提出。

第八條

核準後續指定登記或批駁後續指定申請

(1)除(2)款規定的情況外,國際局應立即批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並以該局收到該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日期為登記生效的日期(“後續指定登記日”)。

(2)(a)第7條(二)至(六)款,按本款(b)、(c)項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後,適用於後續指定登記和對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的批駁,隻是在國際注冊已經生效的情況下,各該款所指的申請人應視為是指國際注冊所有人。

(b)盡管有上述(a)項的規定,第七條(2)款(a)項(v)和(vi)應視為已改為:

“(v)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申請或者在取得國際注冊後沒有指明有關的國際注冊。”

(c)盡管有上述(a)項規定,第七條(3)款(a)項應視為有下列補充:

“(4)申請中的商品及/或服務清單與第六條(2)款(b)項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條

使批駁不生效

(1)如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被國際局批駁,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在從通知批駁之日起兩個月內向被批駁的申請中的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i)請求書,要求轉請國際局複核被批駁的國際申請,給予適用於該國的國際注冊和後續指定該國登記,或複核被批駁的後續指定登記申請,給予後續指定該國登記;或者提出

(ii)國家注冊申請書,要求該國對原向國際局申請而被批駁的商標就原申請中的商品及/或服務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國家注冊,此項申請須符合該國本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注冊的全部要求。

(2)如該國家主管機關發現國際局批駁該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該國登記申請與本條約施行細則不合,或其根據的事實是依照第29條(一)款必須被容許的遲延,

(i)在申請人係依(1)款(i)提出請求的情況下,該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國際局複核,國際局應即照辦,國際注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應與沒有被批駁者相同。

(ii)在申請人係依(1)款(ii)提出國家申請的情況下,隻要符合該國本國法關於向該國申請商標注冊的全部要求,該國主管機關即應把它視作是在原向國際局提出的申請未曾被批駁的國際注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提出的。

(3)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在依照(1)款(i)提出請求書時,應給國際局一個抄件。如該請求書涉及到一個已登入國際注冊簿的商標,國際局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收到該請求書抄件的事實登記並公告;否則就予存檔。

第十條

公告和通知

(1)國際注冊和後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公告。

(2)國際注冊和後續指定登記應由國際局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立即通知每一個指定國的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國際注冊和後續指定登記的效力

(1)依照第十條的規定經公告和通知的商標國際注冊和後續指定登記,在每一個指定國,同在該國際注冊日和後續指定登記日向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商標國家注冊申請有同等效力。

(2)上述國際注冊和登記,除第12條和第13條規定的情況外,在每一個指定國,同該商標獲準在該國國家注冊簿上注冊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國產生此種效力須:

(i)該國國家主管機關沒有在第12條(二)款(a)項(i)所定的期限內,期滿日或該國本國法所定的較早日期發出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

(ii)該國國家主管機關已在第12條(二)款(a)項(i)所定的期限內發出了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但該拒絕書又被最後決定改變,或該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所指的複核的最後決定認可本款所規定的效力。此種效力視為從該國際注冊日或後續指定登記日開始。

(3)如任一指定國有不隻一本商標國家注冊簿,(1)款和(2)款所指的商標國家注冊應為給予最大保護的那一個;但如國際申請或後續指定登記申請指定另一個,(1)款和(2)款所指的國家注冊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標國家注冊簿上注冊。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效力的拒絕

(1)除本條(二)款和第19條、第21條(三)款和第22條(三)款規定的情況外,第11條所規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國而言,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理由拒絕:

(i)根據與依該國本國法可拒絕給予商標國家注冊的相同理由並按相同的範圍拒絕,但這些理由不得抵觸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拘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新規定,而且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6條也對依本條約注冊的商標適用,隻是將所屬國注冊換為國際注冊。

(ii)根據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注冊或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拒絕。

(2)(a)依(1)款的拒絕隻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能成立:

(i)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拒絕書或關於可能拒絕的通知書通告國際局,使該局能在國際注冊公告日起十五個月內,如果是證明商標,在公告之日起18個月內,如果是後續指定,在後續指定該國的登記公告後18個月內收到;

(ii)如果是拒絕書,應載明拒絕理由,並規定:如這種拒絕不是最後的,拒絕的最後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拒絕書提到的,而且拒絕的最後決定就是至少以該拒絕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iii)如果是有拒絕書跟隨的可能拒絕通知書,應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載明可能拒絕的理由,並規定,拒絕的最後決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個是該通知書提到的,而且最後決定就是至少以該通知書中的一個理由為根據。

(b)(a)項(ii)和(a)項(iii)的限製條件對法院或其他獨立審查機關所作的最後決定不適用。

(c)(a)項對以第19條(三)款所許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國本國法的規定為依據的拒絕不適用。

(3)該國際注冊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在任一指定國享有與在該國申請商標國家注冊的申請人相同的不服拒絕決定的救濟以及對依職權或由於第三人反對而打算作出的拒絕有關的程序性和實質性權利。

(4)(a)國際局應將其根據(2)款(a)項收到的通知書登記下來,並公告相應的通知。

(b)如關於拒絕的決定是最後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通知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登記該最後決定,注銷該指定國,在該最後決定僅關係到注冊中的一部分商品及/或服務時,就該國注銷這些商品及/或服務項目,並公告這種注銷。

(c)如非最後拒絕書或可能拒絕通知書已被依(二)款(a)項發出通知,而最後決定結局仍認可了第11條(二)款所指的效力,該指定國國家主管機關應照此告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所收到的通知書登記下來,並公告相應的通知。

(d)(a)至(c)項的詳細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第十一第(2)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銷

(1)(a)除第19條規定的情況外,依照第11條(二)款取得的對任一指定國的效力,可被該國主管機關根據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銷:

(i)根據與依該國本國法可撤銷商標國家注冊的相同理由並按相同範圍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銷,但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抵觸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或對該國有拘束力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最新規定,而且巴黎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6條(之五)也對依本條約注冊的商標適用,隻是將原籍國換為國際注冊。

(ii)根據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注冊或該申請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的理由予以撤銷。

(2)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以合理的預先通知,給該國際注冊所有人機會,使他能在任一撤銷程序中為其權利進行辯護;該國際注冊所有人享有與獲準該國國家注冊的商標所有人相同的關於拒絕撤銷決定救濟。

(3)如撤銷決定是最後的,該指定國主管機關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決定,注銷該指定國,或在該撤銷僅關係到一部分商標、服務的情況下,就該國注銷這些商品及/或服務,並公告這種撤銷。

第十四條

國際注冊所有權的變更

(1)(a)如國際注冊所有權變更,使新所有人成為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並對全部或部分商品及/或服務適用的商標國際注冊所有人,此種所有權變更,除(2)款所規定的情況外,應由國際局根據申請,予以登記。

(b)此種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

(i)關於請求國際局登記所有權變更的說明;

(ii)該國際注冊上的國際注冊編號;

(iii)關於新所有人的名稱、住所、國籍和通訊處;

(iv)關於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有關指定國的說明和有關商品及/或服務的說明。

(c)這種申請應由由於所有權變更喪失對全部或部分指定國和全部或部分商品及/或服務適用的國際注冊的所有權的人(原所有人)簽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簽字的情況下,由新所有人簽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簽字,申請中還須包括按施行細則的規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時為其國民或居民的那個締約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出具的適當證明。

(d)提出這種申請時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國際局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公告並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關指定國主管機關。

(2)(a)這種申請,在任何下列情況下,國際局可予以拒絕並將此事通知申請簽字人。

(i)申請中沒有(1)款(b)項(i)所指的說明,

(ii)申請中沒有(1)款(b)項(ii)所指的編號,

(iii)申請中沒有關於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國籍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得出他有權享有國際注冊的結論的說明,

(iv)申請中沒有關於簽字人的姓名和通訊處的說明或者僅有不能借以識別他或送達郵件的說明,

(v)申請沒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指定國。

(vi)申請沒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權所適用的每一指定國的商品及/或服務。

(vii)申請無人簽字,或雖由新所有人簽字,但沒有(1)款(c)項所指的按施行細則規定的證明,

(viii)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b)在申請缺少(a)項(iv)所指的說明以致(a)項所指的通知不可能送達申請簽字人時,國際局無須送出此種通知。

(3)除(4)款規定的情況外,依照(1)款批準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同由該申請有關的每一個指定國批準的國家注冊所有權變更登記有同等效力。

(4)(a)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依本國法不許可變更所有權或新所有人無權享有國際注冊的理由,在該國拒絕(三)款規定的效力。

(b)任一締約國本國法可以在該國拒絕(三)款所指的效力。任何國家主管機關均可依其本國法的規定為審核上述證明收取費用。

(c)任一指定國的主管機關,如拒絕(三)款所指的效力,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拒絕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並予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5)如變更所有權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約,而新所有人無權提出國際申請,但按某一指定國本國法有權在該國提出商標國家注冊申請,則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並對該國適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及/或服務,在該國申請國家注冊。如此項申請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權變更起兩年以內和第一期國際注冊滿期後或接連的續展滿期後6個月以前提出的,應視為是在該國被選為指定國時提出的。

第十五條

國際注冊所有人名稱的變更

(1)如國際注冊所有人變更名稱,由國際局根據其申請予以登記。

(2)(a)這種申請可以是有關同一所有人的幾個國際注冊的。

(b)這種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包括:

(i)關於請求國際局變更國際注冊所有人名稱的說明;

(ii)關於變更名稱不等於變更國際注冊所有權的聲明;

(iii)該國際注冊的國際注冊號碼;

(iv)關於該國際注冊所有人的原名稱和新名稱的說明。

(c)這種申請應以該國際注冊所有人新名稱簽字。

(d)提出這種申請應向國際局繳納費用。

(3)國際局應將這種登記公告並按細則的規定通知指定國主管機關。

(4)國際局在任何下列情況下,可予以拒絕並將此事通知所有人:

(i)申請中沒有(二)款(b)項所指的說明;

(ii)申請中沒有(二)款(c)項所規定的簽字;

(iii)沒有收到規定的費用。

(5)除(六)款規定的情況外,依照(一)款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做已在每一個指定國的國家注冊簿或其他有關的注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6)(a)任一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在(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3個月或國內法所規定的較長期限內,未向其國家主管機關提出關於原名稱和新名稱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個的證明,該國可以拒絕(五)款所指的效力。

(b)如任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拒絕(5)款所指的效力,該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拒絕登記下來並做出相應的通知和公告,具體辦法由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商品及/或服務清單的限製

(1)國際局根據國際注冊所有人的申請,登記適用於任一指定國的商品及/或服務清單的限製,此種限製須符合施行細則對限製的正式含義的規定。

(2)申請此種登記須向國際局繳納費用,該局應將該項登記公告並依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通知各有關指定國。

(3)如商品及/或服務清單的變更不符合施行細則關於限製含義的規定,國際局應拒絕登記,並按施行細則的規定將此事通知該國際注冊所有人。

(4)除(五)款規定的情況外,任何根據(一)款做出的登記應自登記之日起,視做已在每一個有關的指定國的國家注冊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記。

(5)(a)如一個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發現經國際注冊所有人請求但被國際局拒絕的適用於該國的限製,實際上是僅同該國際注冊中所列的商品及/或服務有關,該主管機關根據所有人的申請,應按施行細則的規定,請國際局將適用於該國的限製登記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