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1 / 3)

1968年布魯塞爾議定書

《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幹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各締約國,

考慮到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的若幹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需要,

協議如下:

第一條

1.在第3條第四款中應增加:

“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誠實的行事的事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2.在第3條第六款中的第4段應改為:

“除按第六款(之二)的規定外,除非在交付貨物或應交付貨物之日起一年以內提起訴訟,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貨物的任何責任。但是,訴訟事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期限可以延長。”

3.在第3條的第六款後應增加下列條文作為第六款(之二):“即使在前款規定的年限期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許的期間內,仍可以對第3者提出賠償訴訟。但是,準許的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自提出這種賠償訴訟的人已經解決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起訴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二條

第4條的第五款應予刪去,並改為下列規定: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載入提單,否則不論承認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任何滅失或損壞,每件或每單位的賠償金額,超過相當10000法朗的或按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超過30法朗的部分不負責任,兩者中以較高的數額為準。

“(b)全部賠償金額應參照貨物根據合同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當地當時的價值計算。貨物價值應按商品交易所價格確定,或者如無此種價格時,則按當時市場價格,或者如既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當時市場價格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物的正常價值確定。

“(c)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運輸器具拚裝時,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種運輸器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情況外,此種運輸器具應視為件或單位。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65.5毫克黃金,其純度為900‰的單位’。裁決的賠償數額兌換成國內貨幣的日期,應按受理該案法院的法律確定。

“(e)如經證實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有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而仍不顧後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受本款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初步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約束力或最終效力。

“(g)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和托運人之間協議,可以規定高於本款(a)項規定的另外的最高數額,但這樣規定的最高數額不得低於(a)項所列的相應的最高數額。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承運人或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壞概不負責任。”

第三條

在本公約的第4條和第5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文作為條4條(之二):

“1.本公約規定的抗辨和責任限額,應適用於就運輸合同所涉及的有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該訴訟是基於合同還是基於侵權行為。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而該受雇人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起的,則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權利用按照本公約承運人有權援引的抗辨和責任限額。

“3.從承運人,及其受雇人,與代理人得到的賠償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的限額。

“4.但是,如經證實,損失是由於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而仍不顧後果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無權利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本公約的第9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不應影響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有關對核能損害責任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本公約的第10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兩個不同國家港口之間有關貨物運輸的每一提單,如果: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中簽發,或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合同規定,該合同應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則或使公約生效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所約束,不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上述提單。

“本條不應妨礙締約國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則適用於未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單”。

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公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文件,結合起來閱讀和解釋。

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沒有義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在雖為本公約締約國,但非本議定書締約國國內簽發的提單。

第七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本公約第15條規定退出公約,決不應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改的本公約。

第八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執,在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時,應根據其中一方的請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6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仲裁的組成取得一致意見時,則其中任何——方可以按照國際法庭條例將爭執提交國際法庭。

第九條

1.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或批準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以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8條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在與作出這一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關係上應不受該條約束。

2.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撤消此保留。

第十條

本議定書對批準本公約或在1968年2月23日前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967—1968年)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第十一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

2.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批準的文件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二條

1.未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的聯合國成員國或聯合國務專門機構成員國,可加入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定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三條

1.在收到10份批準書或加入文件之日後3個月,本議定書生效,但其中至少有5份是由各擁有相當於或超過100萬總噸船舶的國家所交存。

2.對於按照本條第1款所規定決定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批準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後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準或加入文件之後3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比利時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2.此退出具有退出公約的效力。

3.此退出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後1年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可用書麵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在該國的主權管轄下的區域或在由該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區域中,哪些區域適用本議定書。

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後3個月,本議定書的適用即擴大到通知書所列明的區域,但不得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之日以前適用。

2.如果本公約尚未適用於這些區域,則此種擴大也適用於本公約。

3.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後的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議定書將停止適用於該國管轄區域。此退出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此退出也應適用於本公約。

第十六條

各締約國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議定書生效:賦以法律效力;或以適合於國內立法的形式在國內立法中訂入本議定書所采用的各種規則。

第十七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12次會議(1967—1968年)的各個國家,本議定書各加入國及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1.根據第10條、第11條和第12條所收到的簽署、批準和加入的文件;

2.根據第13條,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15條,關於適用區域的通知;

4.根據第14條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證明。

1968年2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計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核證無誤的副本。

《聯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漢堡規則)

為了取代已經過時的《海牙規則》,重新調整承運人與托運人的責任和義務,根據第三世界各國的要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設的航運立法工作組早於1972年即開始進行草擬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的準備工作。經過多次會議的醞釀、討論和修改,於1976年5月製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草案》,並在1978年3月在漢堡召開的有71個國家參加的全權代表大會上予在通過。

同《海牙規則》相比,《漢堡規則》的內容在較大的程度上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保護了貨方的利益;《漢堡規則》除了對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賠償責任、責任限度等作了重大的調整、修改之外,還把《海牙規則》中偏袒承運人利益的免責條款予以廢除。

這個公約將在第二十個國家提交本國政府機構批準後一年生效。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需要通過協議確定關於海上貨物運輸若幹規則。

為此目的決定締結一個公約,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公約內:

1.“承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執行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執行這項運輸的其他任何人。

3.“托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凡貨物拚裝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運輸器具內,或者貨物是包裝的,而這種運輸器具或包裝是由托運人提供的,則“貨物”包括它們在內。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承擔由海上將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個既包括海上運輸,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運輸的合同,則僅其有關海上運輸的範圍,才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於貨物應交付指定收貨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保證。

8.“書麵”,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條 適用範圍

1.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裝貨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b)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c)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並且該港位於一個締約國內,或

(d)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是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或

(e)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實行本公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應約束該合同。

2.本公約各項規定的適用與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無關。

3.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適用於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依據租船合同簽發的,並製約承運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係,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該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貨物將在一個議定的期限內分批運輸,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每批運輸。但是,如果運輸是按照租船合同進行的,則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三條 對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和應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條 責任期間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間,承運人應視為已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以下各方接管貨物時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以下各方時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

(ii)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依照合同或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慣例,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據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給必須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條第一和第二款內提到的承運人或收貨人,除指承運人和收貨人外,還分別指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條 責任基礎

1.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為避免該事故發生及其後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承運人應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如同第4條所述,是在承運人掌管貨物期間發生的。

2.如果貨物未能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議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交貨,即為延遲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