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進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1 / 1)

第十四條 進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

(1)如果合同規定的貨物需要有出口許可證才能裝船,賣方有責任承擔費用,申請許可證,並竭力獲得這種許可證的批準。

(2)除下列情況外,本規則不賦予買方要求賣方提供有關訂售貨物的產地證明或領事發票的權利:(a)特定行業慣例規定需取得這兩種單據或其中任何一種者;(b)貨物裝船或交給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接獲買方明確指示需要取得此種證明書和/或此種領事發票者。取得這種單據的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如果合同規定的貨物,目的港所在國需要進口許可證,買方應負責自行承擔費用,取得這種許可證,並在貨物裝船前通知賣方,說明這種許可證已經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