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8號)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現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對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若幹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受案範圍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製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複適用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通過的規範性文件。
二、管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第七條 複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
(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一)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複雜案件。
第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製人身自由地。
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被限製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並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麵形式提出。
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
第十一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公民因被限製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訴訟的,其近親屬可以依其口頭或者書麵委托以該公民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與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者在複議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
第十四條 合夥企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原告,由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作訴訟代表人;其他合夥組織提起訴訟的,合夥人為共同原告。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訴訟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的,可以由推選的負責人作訴訟代表人。
同案原告為5人以上,應當推選1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指定。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注銷、撤銷、合並、強令兼並、出售、分立或者改變企業隸屬關係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股份製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複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第二十三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係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係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起訴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有權提起上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具體權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麵委托的,也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被訴機關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人民法院向被限製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托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麵報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當事人。
四、證據
第二十六條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七條 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
(一)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
(二)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三十一條 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
複議機關在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五、起訴與受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後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後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自行審理。
前三款規定的期限,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計算;因起訴狀內容欠缺而責令原告補正的,從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複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申請複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複議機關不受理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提起訴訟又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同時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申請行政複議,在法定複議期間內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後,又經複議機關同意撤回複議申請,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