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不能帶煙花爆竹上車
放寒假了,小寶要到舅舅家去過春節,順便給小表弟帶了些煙花、爆竹。沒想到,這些煙花、爆竹在車上被乘警發現了,乘警把他帶到值班室進行批評教育,還把煙花、爆竹全沒收了。
評析
煙花、爆竹屬於易燃、易爆危險品,坐車、乘船、坐飛機是不允許私自攜帶的。因為,車、船、飛機裏空間狹小,人多東西多,而且又在高速運行中,易燃易爆物品受到撞擊和摩擦後,很容易燃燒或爆炸,一旦發生事故,旅客很難疏散,再加上這些危險品爆炸時會釋放有毒氣體或放射性物質,後果不堪設想。
為了保證旅客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國家製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關於違反爆炸、易燃危險物品管理規則的處罰暫行辦法》。旅客私自攜帶危險物品乘車、船、飛機的,除沒收危險物品外,還要給予警告處分;對於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人身傷亡和國家物資遭受嚴重損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小寶私自攜帶煙花、爆竹上火車,違反了國家對危險物品管理的法規,理應接受批評,乘警沒收他的煙花、爆竹也是合法的。
案例:鍾×非法攜帶爆炸物案
鍾×,男,45歲,某縣小李村農民。
1993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某市開往某縣的長途汽車馬上就要檢票。負責治安檢查任務的長途汽車站派出所民警小王正在檢查每一位乘客的行李。當小王檢查鍾×的行李時,鍾×極不情願地打開包對小王說:“我是在外頭幹活的,沒什麼東西帶,就這幾件破衣服。”小王沒有輕易放過他,耐心地給他解釋安全檢查的重要性,並要求他把衣服拿出來看一下。衣服拿出來後,小王發現衣服裏包著2斤炸藥,5米長的導火索、10個雷管。經訊問,鍾×承認炸藥、雷管、導火索是在開石頭時積累下來的,準備拿回家用。
評析
鍾×的行為屬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公安部《關於認真執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指出:“對違法運輸(攜帶)、販賣少量爆炸物品,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條例》的規定處罰。”鍾×在幹活的工地上,私自偷拿炸藥、雷管、導火索,幾經轉車來到了某市長途汽車站。在民警進行檢查時隱瞞事實,主觀上是出於故意。在客觀上,鍾×實施了攜帶炸藥等危險物品的行為,違反了國家關於個人嚴禁攜帶危險品乘坐車、船的規定。雖然情節輕微,沒造成嚴重後果,但其攜帶危險物品出入車站等公共場所,對國家財產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了威脅。按照《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應處鍾×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沒收其攜帶的違禁物品。
案例:李×妨害公共安全案
李×,女,36歲,某縣醫院理療科護士。
1993年4月6日上午,李×在理療室值班。因其隻顧到隔壁房間說笑,離開理療室將近一小時,致使該醫院一台治療疤痕的儀器丟失。該儀器產生的放射線對人體有嚴重的損害,一般情況下病人要在鑲有鉛皮的房間內治療,以防危險。如果該儀器在近期內找不到,將會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後果。某派出所接到報案後,會同有關專家,在某科研單位的配合下,當天下午將作案分子王×抓獲(王×另案處理)。依照《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派出所決定給李×以警告處罰。
評析
本案中李×的行為屬於違反放射性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李×身為護士,應當知道放射性治療儀器丟失後所產生的嚴重後果,但她在值班時擅離崗位,實施了不作為的行為,造成了該儀器的被盜。雖然該儀器丟失時間短,沒有給公共安全和人們的身體健康造成嚴重的危害,但該行為已經違反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因此,派出所給予李×以警告處罰,以達到教育其本人的目的,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案例:圍牆倒塌傷害二十餘名村民案
某年正月初三晚上,某縣朱邊村在村小學內,組織村民觀看某劇團演出。鄰村的人們聽說請來了唱戲的,紛紛前來觀看。不到7時,小學校內已是人山人海,樹上、牆頭上也爬滿了人。正在該村家中過年的鎮派出所民警老李發現有險情存在,即找到村主辦人員提出了預防的兩條措施:一是組織人員勸下樹上、牆上的群眾;二是用喇叭向群眾作宣傳,講明危險性。但主辦人員認為不會出事,又說:“你叫我用大喇叭喊也沒人聽,一個下來了,另一個又上去了。”沒別的辦法,老李就用麥克風向牆頭上、樹上的觀眾進行勸說。開演前半小時,樹上、牆上又爬滿了人。約9時左右,東牆頭南半部分因年久失修,再加牆上坐人太多,向外側倒塌,20餘人從牆上摔了下來。幸虧牆頭不高,且係土坯壘成,摔下去的人隻是皮膚有些擦傷。
評析
本案屬於組織群眾性文化活動不采取相應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仍不加改正的行為,違反了《條例》第20條第5項“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規定。該村主辦人組織群眾觀看演出,主觀上忽視安全,而且經公安幹警指出後仍不予重視;客觀上對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危害群眾安全的因素沒采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以致於發生了圍牆因負重過大,部分倒塌,造成二十多名群眾輕微傷害的後果。依照《條例》第20條第5項之規定,應對該村主辦人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案例:李×不聽勸阻強登渡船造成翻船事故案
李×,男,31歲,某縣雙河鎮渡口村農民。
1993年7月12日是雙河鎮大集的日子,渡口聚集了約50餘人等待過河,渡船工郎×撐一隻自製的木船,每次隻能運送5人。約上午9時,人越來越多,人群中有一位二十來歲的小夥子李×已沉不住氣了,他對等待渡河趕集的人說:“今天風平浪靜,等船來了,我們可以多上幾個。”又說:“咱們都是河邊長大的,就是發生點事,也能遊過去。”船靠岸後,李×帶領七、八個人跳上船,而且後邊還有往上擠的。船家郎×見狀,勸說大家稍等一會兒,安全重要。李×對船家說:“保管沒事,有事找我。”其他人也在李×的鼓動下,一再說保證沒事,出了事不找船工。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船工郎×讓已上船的10餘人緊挨著,起船向對岸劃去。由於嚴重超載,船身不穩,在離岸約15米處,木船傾翻,10多人掉到河裏。經船家及岸上人員及時搶救,人員無一傷亡,但給船家及乘客造成100餘元的經濟損失。
雙河鎮派出所受理了此案,經×縣公安局批準;處李×5日拘留,賠償船家及乘客經濟損失100元。
評析
這是一起違反渡船規定,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符合《條例》第20條第7項:“不聽勸阻強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案中李×不遵守渡口及渡船的有關規定,無視乘客的生命安全,在眾多的乘客中散布鼓動性的言論,主觀上有強登渡船的故意;而在客觀上則實施了強登渡船、強迫駕駛員冒險航行的行為,致使渡船超載,發生翻船事故。但從情節上看仍屬輕微,沒有發生嚴重的後果,顯係“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縣公安局依照《條例》第20條第7項之規定,處李×5日拘留、賠償經濟損失100元。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案例:民兵訓練違反安全規定案
某日上午8時,某鎮夏莊村64歲的村民郭義仁老漢跑到派出所報告:在該村西山西側有好多民兵在那裏打靶。村裏的人聽到子彈聲象是從頭頂上飛過一樣,非常驚慌。副所長王英民問明情況後,馬上與民警小孔趕到靶場。經查問得知,這是某市最近規劃的一處民用射擊場,目前無人管理,誰用就臨時乘車來此地。時下正值某廠民兵連在練習射擊,現場周圍沒有設置任何警戒標誌,幾位警戒人員相距又很遠,完全不符合射擊安全規定。王副所長當即令其停止射擊,並將該民兵組織負責人口頭傳訊至派出所。
評析
某廠民兵連的行為屬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該民兵組織負責人李×在西山靶場組織民兵射擊,不設置警戒標誌,違反射擊安全規定,給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帶來了威脅,依照《條例》第15條,即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負責人員的規定,應對該民兵組織負責人李×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案例:聶×私設電網傷人案
聶×,男,51歲,某縣小山前村農民。
三年前聶×承包了本村北山的一片荒山,經開墾種了三分地的人參,加上種植一些瓜果、花生、藥草等作物,年收入在5000元左右。1993年秋天,他種植的人參屢屢被挖,氣憤之下,他便在種植園內設置了電網,並在附近的樹幹上貼上了用毛筆寫的:“園內有電,盜者莫入”的字樣。某天晚上約11時,聶×突然聽到“哎喲!”一聲,隨即出門查看,見一黑影一拐一跌地往村裏方向逃去。
評析
本案中聶某的行為屬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聶×在人參屢遭盜竊的情況下,不尋求法律保護自己,而是私自安裝電網,以防盜竊。這種行為違反了《條例》的規定。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依照《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處聶×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案例:張×撬門入室盜竊案
張×,男,19歲,某縣王村鎮萬山村人。
1994年2月15日上午9時左右,張×趁本村郭×家無人之機,跳牆進入郭家,用自帶的螺絲刀撬開了北屋居室寫字台中間鎖著的抽屜,偷盜現金35五元整。張×在逃離郭家時,正碰上郭家的大兒子(21歲)回家,張×被扭送到王村派出所。經派出所審理,報縣公安局批準,依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給予張×行政拘留5日、罰款50元的處罰。
評析
本案中,張×的行為屬於侵犯公私財物的行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張×趁郭家無人之際,采取破門撬鎖的手法,偷竊郭家中現金35元。從主觀上講,張×有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的故意;在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少量公私財物的行為。從本案性質看,張×偷竊的財物數額較小,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屬一般偷竊的違法行為。某縣公安局給予張×拘留5日,並處50元罰款的處罰是符合《條例》規定的。
案例:牛×與薄×秘密竊取財物案
牛×,男,18歲,某縣義和鎮七村村民;薄×,19歲,某縣義和鎮東山村村民,與牛×係同學關係。
1994年3月5日上午,牛×騎自行車來到薄×家玩,牛×對薄×說:“今晚我想去你們村街裏的門市部偷點東西。”薄×說:
“門市部有值班的。”牛×說:“不妨礙,等下半夜他睡熟了再去。”當天,牛×就在薄×家住下了。
6日淩晨約2點鍾,牛×叫醒薄×,對他說:“你和我一塊去,偷的東西對半分。”薄×說:“我有點害怕,你自己去吧。”牛×說:“不要緊,你在外麵給我望風,我自己進去。”薄×同意後,跟著牛×到了門市部。薄×在牆角處放哨,牛×用螺絲刀將插著的門拴撥開,進門市部偷盜現金101元、手電筒2隻、毛巾被一床、電池一盒,共計折款1246元。薄×分得現金50元、一隻手電筒、兩節電池。其餘歸牛所有。
某縣公安局,根據《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處牛×行政拘留15日,並處200元罰款;處薄×行政拘留10日,並處100元罰款。
評析
本案中,牛×、薄×的行為屬於侵犯公私財物的行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條例》第14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牛×、薄×秘密竊取少量財物的行為,從主觀上講,有偷竊財物的故意,對危害後果的發生都抱有故意的態度;在客觀上,二人共同實施了盜竊財物的行為,直接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但從財物的實際損失數額看,數量較少,尚不夠刑事處罰。某縣公安局根據案件的性質,及二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裁決牛×15日拘留,並處200元罰款;薄×10日拘留,並處100元罰款是符合《條例》規定的。
案例:蔡×出售劣質雞蛋案
蔡×,女,45歲,某市東村鎮大李村人。
某日下午5時,蔡×用一輛小車,推有100餘斤雞蛋在某機關大院叫賣。剛下班的幾位女同誌,問其價格,她說:“兩元一角錢1斤,比市麵上便宜兩角錢。”又說:“俺家是養雞專業戶,這些雞蛋按批發價賣。”幾位女同誌因工作忙,無時間到市場買雞蛋,認為價格合適,就圍上來看雞蛋。其中一位姓孫的女同誌(45歲,某計量局幹部)看到雞蛋不太新鮮,就問蔡×,蔡×解釋說:“雞場雞蛋多,積壓了幾天。”又說:“你到市場買的雞蛋鮮亮,其實是經過處理了,不中吃。”孫問怎麼處理的,蔡笑而不答。經過一番討價還價,以205元1斤成交,每人買了10斤。孫回到家中,仍對雞蛋有些懷疑,就想打幾個看看是否新鮮。結果拿起一個雞蛋來打一下沒碎,一看是個煮熟了的變味雞蛋,她又趕緊打了幾個,其中又有3個是這種雞蛋,她趕緊下樓尋找蔡×,並與其他兩位女同誌,將蔡×帶至某派出所。經檢查,蔡×的雞蛋是煮熟了的沒有孵出小雞的雞蛋。派出所依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根據蔡×的態度(能夠認識錯誤,並願意賠償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決定給予蔡×治安罰款50元的處罰。
評析
本案中蔡×的行為,屬於騙取他人少量財物的行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蔡×的行為從主觀上講,有騙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在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騙取的數量較少,對其處50元罰款是適當的。
案例:馬×等哄搶運煤火車案
馬×,男,42歲,某縣孫鎮董家莊人。
某夏日晚7時,一列運煤的火車因故障臨時在某村鐵路小站上停上。馬×此時正在村前的菜地裏幹活,見車箱上的無煙煤塊沒有封頂,頓起搶煤之念。他馬上快步跑到村裏,見人就喊:“前邊有火車停下,車上有煤塊趕快去弄!”一時聚集起男女老少50多名村民,各拿籃子、麻袋、鉤子等工具,推著車子一哄而上。司機與小站上的值班員來回勸阻,無一人肯聽。值班員無耐,跑到村委會找到支書唐×,唐×在村裏用大喇叭反複廣播製止,村民們才停止了搶煤的行動。經估算被哄搶的煤約五噸。某縣公安局依照《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對為首者馬×處15日行政拘留,並處罰款200元,其他參與者分別作罰款處理。
評析
本案馬×及50多名村民的行為屬於哄搶國家財物的行為。《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並處200元以下罰款。鐵路是國家經濟的大動脈,維護鐵路交通運輸秩序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而本案中馬×乘運煤火車臨時停車之機,明目張膽地聚眾哄搶國家物資,造成了國家財產的損失。從主觀上看,馬×與50多人的行為是故意的,明知是國家的物資而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哄而搶;在客觀上,馬×及50多名村民實施了哄搶國家物資的行為,並哄搶塊煤達五噸。某縣公安局依照《條例》的規定,對為首煽動哄搶的馬×依法從重處以15日拘留,並處200元罰款;對其他人分別作罰款處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案例:丁×倒賣車票案
丁×,男,27歲,某市糧食門市部營業員。
丁×從1993年10月份至1994年5月份利用星期六、星期天,多次在火車站售票廳購買臥鋪票簽號及火車票,然後以每張賺30—50元不等的價格售給急需的旅客,非法獲利400餘元。5月6日早上,丁×在倒賣車票時,被火車站派出所民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