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訴訟法的程序
第一節 民事訴訟的基本程序
一、期間、送達
1期間
(1)期間的概念和意義。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各自完成某項訴訟行為所必須遵守的期限。
(2)期間的種類。期間可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法定期間是由法律規定的期間,它由某種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開始。指定期間是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對各具體事項的實際情況依職權指定的期限。期間還可以分為可變期間和不變期間。可變期間是指期間確定後,因情況發生變化,經當事人申請或人民法院依職權可以變動的期限。不變期間是指一經確定,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允許人民法院或者訴訟參加人變動的期限。
(3)期限的計算。一般是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4)期間耽誤及解決辦法。期間耽誤是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進行或者沒有完成應為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2送達
(1)送達的概念和意義。送達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送交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的行為。送達有如下特點:①送達的主體是人民法院;②送達是在訴訟中人民法院向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所為的訴訟行為;③送達的是訴訟中的法律文書或訴訟文書。
(2)送達方式。①直接送達。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司法警察將訴訟文書、法律文書直接交給受送達人或其同居的成年家屬代收的,叫直接送達。②留置送達。指受送達人或其同居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的一種送達方式。③委托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時,可以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④郵寄送達。在采用直接送達有困難時,可以通過郵局,郵寄送達。⑤轉交送達。愛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政治機關轉交;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勞動改造單位轉交;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⑥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3)送達的效力。送達效力,是指法律文書和訴訟文書送達後產生的法律後果。送達的法律後果有二,一是產生訴訟法律關係上的效力;二是產生實體權利義務方麵的效力。
二、法院調解
1人民法院調解的概念和意義
(1)法院調解的概念
法院調解,是指在審判員或合議庭主持下,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商,達成協議的訴訟活動。民訴法第9條基本原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例如,某汽車修理廠訴上海某玩具廠加工承攬汽車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某律師受托為被告上海某玩具廠(以下簡稱玩具廠)的訴訟代理人。原告上海某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汽修廠)在起訴狀中要求被告玩具廠按合同規定支付欠款人民幣3080元;被告玩具廠的訴訟代理人律師在法庭上反駁指出,根據合同,“11月全部付清。”按照法律規定期限以月計算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期限屆滿日,即1987年12月1日才是超過期限。現在,原告在清償期限之前,非法扣留“南京130”25噸汽車壹輛,其時間長達20天之久。這是違約違法行為。本律師在法庭上嚴肅指出:①汽修廠無權行使留置權,我國《民法通則》89條(四)項規定,占有人有權留置財產是以付款超過約定期限為前提的,本案付款期限未到;②動產之留置,其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的,不得為之,這也是常識;③“提前扣押本廠車輛”給本廠造成無法估計的損失,原打算不提賠償請求,這是玩具廠本著互諒互讓精神解決兄弟廠之間業務上糾紛;④本律師請求審判長確認汽修廠於1987年10月至11月18日,非法扣留玩具廠“南京130”車輛行為是侵權行為,應承擔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責任。原告廠長及其代理人(律師)當庭就扣車行為而認錯,表示應付款減少一半,付1500元即可。《調解書》確認“原告采用扣車方式向被告催收修理費有過錯。”本案被告訴訟目的達到了,既爭了氣,又爭了財,律師請求審判長暫時休庭,讓律師與廠長商量一下,以便達成調解協議,律師告誡被告廠長,訴訟目的已達到,原來爭執焦點是扣車行為,現對方認錯,且表示付款減半。建議調解,廠長當即表示同意。因此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掌握火候相當重要,如過火候,可能出現“爭氣不爭財,官司打二台”的局麵,疲勞當事人和律師,以至矛盾激化。本案解決,雙方當事人滿意,雙方律師也滿意,審判長也滿意,因為法院是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見民訴法第85條),所以本案調解取得成功。
人民法院調解具有如下特點:
①它是在人民法院審判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和自願原則達成的一種協議,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見民訴法第86條)。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全部過程,都是在人民法院審判員一人主持或合議庭主持下進行的。
②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見民訴法第89條3款)。它是與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見民訴法第215條),是結束訴訟程序的一種方式。在法院審判員一人主持或合議庭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一經達成協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或者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見民訴法第90條2款)。這一訴訟程序就結束了。在法院調解中,人民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活動是相互結合的。
(2)法院調解的意義
人民法院調解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早在抗日戰爭時期,人民司法的調解製度就在陝甘寧邊區和各解放區的司法實踐中建立和實行。建國以後,這一優良傳統得到了繼承和發展。它是我國民事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基本原則作了規定,我國婚姻法第25條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由此可見,它是和審理相結合的一種訴訟活動。在審理前、審理中都可進行調解,但是應當指出,它是指起訴之後審理前。當事人未起訴,筆者認為審判員不可以法院名義進行調解,它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有關。法院調解不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這也就充分說明,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是有調查、審理、調解三者相結合的特點。
我國人民法院從來就重視調解工作,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並強調大力開展調解工作,其意義有三方麵:第一,能增進人民群眾團結,有利於生產建設。在民事案件中,不少糾紛是由於當事人不了解法律或意氣從事,而造成各執一端相持不下。通常法院隻要根據案情,進行法製宣傳和團結安定的教育,當事人就能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這樣就能使他們加強團結不傷和氣,從而有利於生產建設。第二,能迅速地結束案件,徹底地解決糾紛,並有利於執行。由於調解在訴訟的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中都可進行,它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因此,不但能保證迅速結束案件,更便於調解協議的順利執行。第三,能加強法製的宣傳教育,密切法院與群眾的聯係。法院進行調解的過程,就是對當事人和旁聽群眾進行法製宣傳教育的過程,使他們從處理案件中了解到,什麼是合法的行為,什麼是違法的行為,應保護什麼和反對什麼。這不僅可增加群眾的法律知識,並可提高群眾的守法觀念,預防糾紛的發生。
2人民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我國審判權的一種形式,為了保證調解的順利進行和使其結果具有法律效力起見,根據我國民訴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因此調解工作必須遵守下列兩項原則:
(1)自願原則
這一原則有兩方麵的含義。一方麵,是指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是否申請調解,是否接受法院提出調解意見,完全由他們自己來決定。這是因為進行調解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不是訴訟義務,他們有權決定為或不為這種行為。在法院調解中,遵守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隻有這樣,調解才能順利進行,達成的調解協議才能得到應有的效果。否則的話,不僅調解不能順利進行,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不能得到應有的效果,而且是對當事人要求法院以判決解決糾紛的權利的限製。因此,人民法院在調解工作中不得有任何強迫命令作風。
另一方麵,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時,必須完全自由的表達自己的意誌。民訴法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任何一方不得用欺詐、脅迫等手段而強使他方接受協議條件。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2號P24)。所謂“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給對方當事人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是脅迫行為,以欺詐、脅迫等手段達成的協議是不能被批準,就是被批準,如果將來發現這些情況,也應當予以廢棄(按審判監督程序)。
(2)合法原則
這一原則也是有兩方麵含義。一方麵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調解活動時,必須嚴格地遵守訴訟法。法院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下進行,但不得讓非審判人員主持調解。(見民訴法第86條)另一方麵,是指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不能與國家的法律相抵觸,民訴法第88條規定:“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也不能侵犯國家和他人的權益,否則人民法院即不批準。我們反對不堅持原則的調解作風。因為這些作法和作風,不僅會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而且也會使國家的法製不能正確地實施。例如,福建省某縣民校教員張某和同村女青年李某相愛多年,訂了終身。當地有個不成文的章法:按容貌分三等聘金:一等3千元,二等2千元,三等1千元。李某母親開口3千元,張某借800元作訂金,老太婆不答應。張某和李某隻好秘密相見,並去鄉登記結了婚。老太婆不甘心人財兩空,大吵大鬧。張某到處借錢甚至把口糧也賣了,湊了1900元。老太婆見張某交不出款,竟挑動親族20多人闖進他的家,把李某搶走了。這時她剛生下的嬰兒還不滿1個月。張某沒法子,到該地法院告了李某的母親。法院調查認為,李某母親觸犯法律,並認為借婚姻索取財物是非法的,應該製止。正當法院著手處理,該鄉治保委員打來電話,這件事村裏可以調解,不必法院插手。法院一位負責人竟說,這種婚姻案件太多,可以不必管了。後由村黨支部書記作保,由信用社借給張某600元,湊足了2500元後,一手交錢,一手交人,事情就這樣“了結”了。
人是回來了,但這對年輕夫婦卻弄不明白,幹部為何支持這種違法行為?人民法院為何這樣幹?這是一種違法調解案件,它嚴重地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法院調解的程序
(1)法院調解的提出
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主動提出。由於調解是當事人的一種訴訟權利,因此,當事人在案件判決以前任何時間內,都有權提出申請。為了保證當事人行使這種訴訟權利,在法院審理前和審理階段,審判人員應主動的告訴他們所享有提出調解的權利。法院主動提出調解,是為了增進人民群眾團結以利生產和工作。運用這種方式結束案件,“火候”至為重要,提出的時間必須適合時宜。調解工作比方鐵匠打鐵,燒火的火力大小和時間長短都很有講究。俗話說,乘熱打鐵,燒窖煉鐵要看火候;巧婦妙青菜要講火候到家。調解工作也要注意“火候”,這是工作技巧和藝術。在審判實踐中,對那些案情比較簡單的案件,經過案件準備在沒有開庭審理以前,如果案情已經明確,又估計有調解可能的時候,“火候”適宜,審判員即可提出調解。對一般案件,隻有經過雙方當事人辯論之後,查清案情,並且審判員又認為可以用調解方式結束案件的時候,“火候”適宜,才可以提出調解。便於指導調解的進行和便於審查批準調解協議。否則,在未查清案情之前即提出調解,法院就處於被動的地位。
(2)調解的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見民訴法第86條3款)。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民訴法第87條)。進行調解時,一般先由審判人員講解法律,同時,針對當事人的思想情況進行團結教育,以消除雙方當事人的成見和對立情緒,然後使他們平心氣和地進行考慮協商,特別關於離婚案件和群眾性的山林、水利案件,必須切實做好這個工作,才有利於調解的進行。如有必要,可以分別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工作更為有效。為了促成調解協議。審判員可以主動地提出解決爭議的途徑。但不能幫助當事人一方討價還價,應站在國家的法律立場上對當事人耐心說服教育,打通思想,分清是非,給無理者以嚴肅的批評,求得在當事人自覺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調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內進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進行。可以在開庭前進行,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判決前進行。開庭前進行調解的,應在審判員一人或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的三日內告知當事人;調解前應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三、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
1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的概念
在民事訴訟進行中,一切妨害民事訴訟程序,阻礙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違法和違紀行為,都屬於妨害民事訴訟。對這種行為人,按照民訴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的強製手段,排除妨礙訴訟進行的幹擾。例如,上海市某區居民薑某,在民事訴訟中,無視法院判決,撕毀法院張貼的公告,於1985年7月12日下午,被某區人民法院依法司法拘留15天。原告上海市某修建公司是被告冷某、薑某夫婦原住地的動遷單位。1981年雙方為房屋動遷發生糾紛,由法院判決解決。在執行中,法院裁定將原告所有的寶昌路和通閣路等三處公房配給被告全家居住。1984年9月,被告夫婦又私自將原告的另一間公房強行占用。法院依法判處被告在三日內遷出所占房屋,歸還原告。被告不服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但被告夫婦無視法院判決,拒不搬遷,經法院執行人員和單位多次教育,仍不聽勸告。為維護法律尊嚴,保護原單位的合法權益,某區法院於1985年7月12日下午張貼公告,責令被告限期搬出,然而薑某就在法院張貼公告近半小時後,就將公告撕毀。為執法必嚴,按照我國民訴法之規定,依法對薑某進行司法拘留處理。這就是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
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強製措施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製措施是不同的。第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製措施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采取的預防措施,不以當事人的行為妨害了訴訟秩序為條件;民訴法規定的強製措施,必須以當事人的行為妨害訴訟秩序為前提,如果沒有妨害訴訟秩序的行為,人民法院就不能對其采取強製措施,否則就是違法。第二,刑訴法規定的強製措施,隻適用於被告人和犯罪分子,對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采取這種措施;民訴法規定的強製措施,是對妨害訴訟秩序行為的人采取的,不論是原告、被告,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案外人,隻要有妨礙訴訟秩序的行為,即可依法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三,刑訴法規定的強製措施,最嚴厲的就是對人犯依法逮捕,或者先行拘留,被告人被判處徒刑時,在判決前羈押期間,計算在執行的期間以內;民訴法規定的強製措施,是對妨害訴訟行為的一種特殊的強製約束,它跟判決的結果不發生聯係,不能以訴訟中受強製措施為理由,要求減輕判決應負擔的義務。
2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采取強製措施的條件
訴訟參與人不履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義務,或者其他人不遵守法庭規則,不聽從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的指揮,而實施違法行為,足以影響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稱之為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
構成妨害民訴行為有兩個條件:一是必須在訴訟活動中,實施了這種行為。如果這種行為不是在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的過程中進行的,它根本與案件無關,其行為即使是違法的,也隻能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不能認為是妨害民訴秩序的行為。二是有妨害的事實,而且這個事實的造成是行為人的故意而不是過失。這就是說,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不遵守法庭規則,不服從人民法院的指揮,不履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義務,或者實施違法行為,妨害了訴訟秩序,影響了訴訟的正常進行。妨害訴訟秩序的行為,以故意為限,主要以妨害訴訟秩序為目的,不一定有犯罪的意圖,隻要主觀上有妨害訴訟秩序的故意,客觀上又有妨害訴訟秩序的事實發生,即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采取不同的強製措施。所以,《民訴法》第101條2款、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例如,薛某與丈夫在1988年7月離婚後,兒子由她撫養。1989年6月,薛某提起訴訟,要求改變撫養關係。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應由薛某繼續撫養為宜,故依法判決駁回了薛某的訴訟請求。當薛某聽到判決結果,竟大鬧法庭,然後,擅自把兒子送到前夫處,前夫又將兒子送到法院,薛某的兒子不禁大聲驚呼:爸爸生下我,為什麼又不要我。在教育無效的情況下,法院對薛某妨害訴訟行為依法予以司法拘留10天的處罰,這時薛某方才如夢初醒。
3民訴法關於六種違法行為的規定
(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行為
①偽造重要證據。它是指行為人有意製造假的重要證據,這種所謂“證據”本來是案件中所沒有的,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的目的或取得不正當的利益而偽造出來的。這種行為不但其動機不好,而且手段惡劣,造成的後果也往往比較嚴重。所謂重要證據,是指該項證據,對確認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起決定性作用。因此,對行為人不僅可以采取各種妨害民事訴訟的強製措施,有的視情節和後果的嚴重程度,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②毀滅重要證據。它是指行為人把能夠證明案件的重要證據毀滅掉,從而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認定案件事實時,無從取得可靠的、充分有力的證據。行為人采取這種行為,是由於這些證據對其不利,是為了逃避某種法律義務,或取得對自己有利的裁判而實施。偽造、毀滅重要證據的行為人,有可能是當事人本人,也有可能是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是案外人。從偽造、毀滅證據的範圍來說,較多的是書證、物證,但也有其他證據。
(2)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行為
這種行為是指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提供偽證。如果隻有指使、賄買的行為,而證人沒有完成作偽證的行為,或者證人仍然履行作證義務,也就構不成妨害民事訴訟。所謂“暴力、威脅”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是指行為人對證人的人身以毆打、捆綁方法或者以破壞名譽、揭發隱私以至以殺害相威脅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所謂“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是指行為人用金錢或財物收買了證人,證人在得到錢物或者行為人給予錢、物的許諾後,證人不去履行其作證義務。指使、賄買他人作偽證的行為,通常是當事人親自實施的,但也有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實施這種行為的情況。法院認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有這種違法行為時,必須具有確鑿證據證明,不可以證人證言的改變,或者以證人推卸作偽證責任的言行,來推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有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證人的證言,主觀因素大,有可變性特點。所以,人民法院遇到此種情況,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納即可。
指使他人作偽證,是他人本來沒有作偽證的意圖,在行為人的指使下,作了偽證,但並沒有從偽證中得到物質利益;賄買他人作偽證,是行為人用財物收買了他人,他人在得到財物或行為人給予財物許諾後作偽證的。指使實際上是教唆他人作偽證,作偽證的人在行為人的授意下,進行違法活動,實施違法行為的意圖,甚至進行的方法也受行為人的指使;而賄買他人作偽證,是以財物的給付,作為他人作偽證的報酬,作偽證的人實施違法行為,即完成了作偽證的行為,其進行的方法,不一定是在行為人的指使下進行的。所謂脅迫他人作偽證,是指以給他人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的要挾,迫使他人進行違背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作偽證行為。他人完成了作偽證行為。
(3)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行為
這種行為的指向必須是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和凍結的財產,或者是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如果沒有查封、扣押和凍結等強製措施,行為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則不能認為構成妨害民事訴訟。在實踐中,應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沒有采取,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在當事人即使隱藏、轉移、變賣、毀損了財產,一般也不應當按妨害民事訴訟而采取強製措施,而應當在作出實體權利判決時來解決這個問題。
(4)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以其他方法打擊報複的行為
應當注意實施這些行為,是在他們有這些身份的時候,同時不要把這些人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一般民事糾紛,作為妨害民事訴訟來對待。根據民訴法試行以來的情況,我們特別要注意當事人對證人、鑒定人、協助執行人的人進行打擊報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