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事訴訟法的概述
第一節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
一、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概念
任何一種法律關係,沒有享有一定的權利和承擔一定的義務的主體參加,都是不可能成立的;任何一種法律關係都是靠主體的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來實現的。1806年之前,法國資產階級前期思想家伏爾泰提出主張實行辯論式的訴訟。“要把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看待,不能把當事人作為受審的對象,被調查的對象,認為那樣‘糾問式’的訴訟是侵犯人權的。”特別是民事糾紛、經濟合同糾紛,應當用民事方式去解決。研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與訴訟主體,具有現實意義。什麼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呢?凡依法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和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的訴訟參與者,就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休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第三人、訴訟代理、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勘驗人等。
二、各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訴訟地位
1、人民法院。它是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審判權的國家機關,它在訴訟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的訴訟活動對於訴訟程序的發生、發展和終結,在一定意義上說,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這裏所講的人民法院應將它理解為,在審判過程中是指院長、庭長領導下的審判組織,由審判人員來體現。而在執行過程中則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由執行人員來體現。
2、人民檢察院。根據民訴法185、186、187和188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等,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再審。據此,它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在民事訴訟中占有既不同於當事人,又不同於人民法院的特殊地位。它所以不同於人民法院,是由於它對民事案件的任何問題無審判權,它所以不同於當事人,是由於它對某一具體案件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但它具有法律監督機關的代表身份,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
3、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或合法利益,有權參加法院的審理活動。他們能以自己的訴訟行為影響訴訟程序的發生、發展和終結。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民訴法》第49條),也包括共同訴訟人和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人。
4、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民訴法56條1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它的訴訟地位與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基本相同。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它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以,他是獨立的訴訟主體,由於他在訴訟中的地位是獨立的訴訟主體,因此,他享有訴訟上一定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如提出證據、申請回避等訴訟權利。如果把無獨立請求權誤解為訴訟上無訴訟權利,那是欠妥。否則,他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受到保護。由於他並非係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他對訴訟客體——爭議標的不能加以處分。他不享有原告撤訴之權,不享有原被告認諾訴訟和進行調解等訴訟權利。所以,民訴法56條2款最後一句:“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5、訴訟代理人。它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實現被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完成被代理人的訴訟義務的訴訟參與人。它參加訴訟後,就和法院形成了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享有某些訴訟權利和承擔某些訴訟義務,所以它也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勘驗人:他們參加訴訟的目的,是協助人民法院實現審判權,為了完成他們所承擔的任務,他們就享有某些訴訟權利和承擔某些訴訟義務,但是,他們不能以自己的訴訟行為影響訴訟程序的發生、發展和終結。
三、民事訴訟主體的概念
在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中,凡是積極參與訴訟程序並能以自己的訴訟行為影響訴訟程序的發生、發展或終結的,就是民事訴訟主體。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第三人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又是民事訴訟主體;而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勘驗人,隻是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並不是民事訴訟主體。
四、區別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與訴訟主體的意義
它可以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區別對待各個訴訟參與人。隻有正確地認識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和訴訟主體及其訴訟地位,才能正確對待各個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從而正確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第二節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客體
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客體是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既包括實體上的內容,又包括程序上的內容。由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參與訴訟目的不同,訴訟地位不同,其作用不同,其訴訟權利義務也不同。因此,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也不同。
1法院與當事人(包括共同訴訟人、第三人、訴訟權利承擔人和上訴人等)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客體、其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案件事實和爭議的法律關係。“案件事實”其範圍較廣,既包括爭議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也包括發生糾紛的原因和事實;既包括爭議的證據事實,又包括爭議的案情事實。
2法院與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客體,其訴訟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與以上有所不同,既案件事實的一部分或案件事實的主題問題。
3法院與翻譯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客體就是原原本本地翻譯,是行為。
4法院與上訴人(包括第三人、共同訴訟人、訴訟權利承擔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的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客體。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客體是原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見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30日32號批複)關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內容,是指主體之間由民訴法確認並保證其實現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各個不同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具有不同的訴訟權利義務,它構成了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內容。關於訴訟客體、訴訟標的和訴的標的,應當明確加以區別。訴的標的是指原告請求保護的實體權利;訴訟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利義務關係;訴訟客體是指主體的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不能將訴訟標的與訴的標的混為一談。訴的標的是“訴”,重點研究範圍;訴訟標的是當事人涉及範圍。如將訴訟標的與訴的標的劃上等號,那麼“訴”變成“訴訟”,那將出現邏輯錯誤和理論上的混亂。另一區別是訴訟客體與訴訟標的二者不是相同的。訴訟客體是指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訴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如上所述,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翻譯和勘驗人等,主體及其對象範圍大,既包括實體上的內容,又包括程序上的內容。如審判人員與對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當事人可以根據民訴法45條規定,行使訴訟權利,請求該審判人員回避。又如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須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民訴法》第72條)訴訟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權利義務關係。它的特點有二:一是限定於雙方當事人,不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和勘驗人等;二是請求法院裁判解決的對象是有爭執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包括程序上問題。如果在理論上將訴訟客體與訴訟標的等同起來,必將導致隻強調研究民事訴訟中的實體問題,而忽視研究程序問題。那是19世紀的前大半世紀中,訴權實體法學說。這樣的理論必將否定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基礎理論,而把它與民事法律關係等同起來,在理論上造成混亂,對審判實踐以至解決當事人糾紛將產生極為不良後果。
第三節 訴與訴權
1訴與訴權的概念
(1)訴的概念
訴,簡單地說就是一種請求,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這種請求包含了二重涵義:一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進行審判的請求。基於這種請求,才產生了法院審判民事條件的活動,它是引起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手段。因而,它是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製度。這種請求稱為程序意義上的訴;二是指原告通過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實體權利的請求。由於這種請求是基於民法等實體法而產生的,它屬於實體法上的一種製度。這種請求稱為實體意義上的訴。
程序意義上的訴與實體意義上的訴存在著密切的聯係:程序意義上的訴是形式、手段,實體意義上的訴是內容、目的。二者是形式與內容,手段與目的關係。
承認程序意義上的訴是形式、手段,不等於說它是完全依附於實體意義上的訴。程序意義上的訴本身是具有獨立的意義的,它能為公民、法人行使民事權利提供司法保護。
為了正確認識民事訴訟中的訴,必須區分以下幾個概念:
第一,訴與起訴。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起訴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開始訴訟程序的一種訴訟行為。訴則是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請求本身而言。
第二,訴與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與訴訟這兩概念未嚴加區別,在某些情況下,它們的涵義是一致的,例如第48條、第92條規定的訴訟標的、訴訟保全,也可稱為訴的標的,訴的保全。有時,它們的涵義不盡相同,例如,第91條規定的參加訴訟,就不能稱為參加訴,這兒的訴訟含活動和程序之義。
第三,訴與民事權利請求。民事訴訟中的訴是一種請求。這種請求與民事權利請求不同。民事權利請求是民事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因此它們請求的對象不同:一個是直接向義務人提起,一個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此外,請求的內容也不同:一個是要求為一定民事行為或不為一定民事行為。另一個請求的內容包含二方麵:第一,請求法院進行審判;第二,請求法院向被告(義務主體)提出實體權利的請求。可見,這兩種請求是不同的。但是,它們間也存在著密切的聯係。這種聯係表現在:當民事權利請求得不到實現時,可以通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來實現其民事權利請求。
在我國,有的同誌認為訴不具有雙重含義。因為:在訴的關係中始終隻有一對相向主體,一方是當事人,另一方是法院。當事人這方是指訴的指出者即原告,法院則是訴的承受者。在原、被告之間不發生誰提出誰接受訴的請求問題。實體意義上訴的說法間接地把被告作為請求的承受者,這混淆了實體法律關係、訴訟法律關係的界限。其次,訴的請求內容隻能一個,就是請求保護實體的民事權益。雙重涵義說把發生審判程序的請求和實現實體權利請求加以分離肢解,這背離了訴的本意。最後,認為實踐上既無必要,也不可能把訴作程序、實體意義上的劃分。
我們認為訴的雙重涵義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僅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不以訴的形式通過人民法院向對方當事人行使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訴訟程序就不能發生,人民法院也就無法對爭議的實體權利通過審判給予司法保護。僅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沒有實體意義上的訴,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通過人民法院向被告行使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求得人民法院對實體權益的保護,程序意義上的訴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那種把訴視為隻包含一個內容的觀點是不完全的。
(2)訴權的概念
訴權,就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
訴權與訴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係,訴是訴權的表現形式,訴權是訴存在的基礎,沒有訴權就不可能有訴,有了訴,訴權才能得以表現。
由於訴有雙重含義,與之相應,訴權也有雙重含義;即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
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就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權利。對原告來說,其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表現為起訴權;對被告來說,其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表現為應訴權。
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就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強製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一般認為,原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表現為勝訴權,被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表現為反訴權和答辯權。
在我國有人對上述訴權概念的一般理論提出了異議。認為訴權就是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是當事人全部訴訟權利的總和。否認訴權概念具有雙重含義。同時主張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間也存在聯係,這種聯係表現在: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的主體應當具有利害關係。
我們認為,把訴權視為全部訴訟權利的總和是欠妥的。訴權與其他訴訟權利不能等同。訴權是訴訟權利的核心,有了訴權才有其他的訴訟權利。
其次,把主體與實體權利有利害關係視為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間的聯係也是值得商榷的。他這種說法實際上就是主張主體如無實體權利義務,就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從而否認了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獨立性,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就要搞清當事人是否有實體權利義務問題,否則就不予受理。我們認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具有獨立性的。我們可以下例為證:民法通則規定了一般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公民在法律規定的二年時間內,如果不行使自己權利,就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製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時效屆滿以後,權利人仍有權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人民法院要對公民或法人提出的權利請求進行調查,查明時效期間是否超過,有無時效中止或中斷的客觀情況以及有無延長的特殊理由,分清情況,區別對待。如果人民法院查明無延長時效的正當理由,即可以訴訟時效屆滿而駁回訴訟請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免除了其應盡的義務,但是,義務人如自願履行義務,權利人仍有權受領,此後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已過為理由而要求返還。從上可見,訴訟時效的規定,實際上是消滅實體意義上的訴權,而非程序意義上的訴權。
再次,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即要搞清當事人是否有實體權利義務問題,事實上是不可能的。這個問題隻有經過審理才能查清。如果以此作為受理案件的條件,無疑是混淆了訴權的二種不同意義,剝奪了當事人的起訴權。
關於訴權概念,在資產階級訴訟法學界主要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實體訴權說。該說主張,訴權是原告對被告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它是民事權利的一種附屬權利,是其組成部分,是其發展中的一個過程,是在訴訟中實現著的民事權利。第二種,抽象訴權說。此說認為,訴權就是每一個享有民事權利的人,請求法院進行審判的權利,不管是否作出有利於它的判決。第三種,具體訴權說:認為訴權就是請求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判決的權利。
從上所述可見,實體訴權說實質上是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即須查明原告有無實體權利,否則就不受理此案,這無疑是剝奪了公民的起訴權。抽象訴權說允許任何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不論其民事權利是否受到侵犯,都可請求法院審判,這就使得訴權同它所要保護的實體權利相脫節了。具體訴權說也未揭示出訴權的本質特征。
總之,我們認為訴權就是當事人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它具有雙重涵義:即程序意義上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這樣來理解訴權概念具有現實意義。如果法院在起訴階段查明當事人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則用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如果當事人具備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法院受理案件後,查明當事人無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則用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2訴的種類
訴究竟有幾種,在民事訴訟法學界曆來存在著不同看法。從國外來看,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的主張:
第一種主張稱為二分說。蘇聯某些法學家提出訴可以分為兩種:一是給付之訴或稱執行之訴(請求判令給付的訴訟);二是承認之訴或稱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的訴訟)。
第二種主張稱為三分說。其中又分二種:一是以蘇聯法學家顧爾維奇,日本法學家細野長良等為代表,他們認為訴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給付之訴;第二,確認之訴;第三,變更之訴。另一種是以台灣學者王甲乙等為代表把訴分為下列三種: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形成之訴又稱權利變更之訴或權利創設之訴。它以其形成的效果不同又分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與訴訟法上形成之訴。
在我國,對訴的分類問題也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是主張訴的種類有二種:即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另一種主張訴的種類有三種:即除上述二種之外還應加上變更之訴。
持第一種觀點的同誌的理由是:①在我們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裏,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隻能根據法律查明事實、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認為法院判決可以變更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某種法律關係,否則就違背了審判權的本質和人民法院所擔負的任務。②劃分訴的種類的標準是訴的目的和內容。變更之訴的內容無非就是有關是否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的問題,這些內容可以分別歸入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之中。變更之訴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
主張訴的種類有三種的同誌認為:①訴分三種是個客觀事實,不是任何人隨意劃分的。變更之訴不能歸入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中,它是一種獨立的訴訟,它不依附於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變更”不是人民法院可隨意創設一種新的法律關係,而是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對原有法律關係的變更。由於出現新的法律事實,使原有法律關係的存在,從根本上發生了動搖,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承認了這種事實,因而發生了變更原有法律關係的結果。沒有法院判決來承認這種事實,這樣的結果就不會發生。②如果當事人不僅要求變更原來的法律關係,而且要求對變更後的法律關係,判令對方履行一定義務,這種情況,當然可以列入給付之訴。如果僅僅要求變更,並不要求給付,那麼就不可能歸入給付之訴,也不能歸入確認之訴。因為確認之訴所要確定的法律關係必須是現存的,並不需要變更。
我們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即根據訴的目的和內容,把訴分為三類: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
(1)確認之訴
確認之訴,就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訟。
確認之訴具有以下二個基本特征:
第一,在確認之訴中,法院僅確認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判令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
第二,確認之訴所要確認的民事法律關係必須是現存的,隻是因為現存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存在的範圍有爭議,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對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決。沒有執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