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權與司法權衝突的成因
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公權與公權衝突最大的原因就是我國法律法規的空白。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我國法律把重整計劃的批準賦予了法院,但是把重整計劃中關鍵的資產重組計劃的審批權賦予了行政機關,但是對這兩者之間的權力衝突與銜接沒有做出明文規定,例如在S*ST星美破產重整案中就出現了法院已經通過的重整計劃中的列明的資產重組方因無法獲得證監會的審批而無法實施預定的資產重組。
四、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平衡的製度設計
化解目前這種尷尬境地的最佳方式應當是盡快出台有關司法解釋,理順證監會行政審批權和法院司法審查權的關係。
(一)操作層麵的設計
可以在保持現有體製不變的前提下,司法審查權仍應讓位於行政審批權,即明確法院最終下達的司法裁定應當以證監會對資產重組事項的行政審批為前提。在重整計劃草案經表決通過後或者雖未通過但被人民法院強製批準前,對於重整計劃草案中需證監會行政許可的涉及資產重組的事項,管理人或債務人公司應當以最快的時間向證件會提出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待證監會作出相關行政許可決定後,人民法院再行使司法審查權,審查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從而解決行政審批權與司法審查權的協調問題。
(二)製度層麵的設計
不同於IPO較高的監管要求,資產置換或者定向增發購買資產等資產重組事項本身的監管要求相對較低。人民法院對於破產重整程序的管理事無巨細,並且采取全程及實時的跟蹤。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可以在保持現有體製繼續有效的前提下,進行一定範圍的調整,最終形成“以法院司法審查為主、證監會行政審核為輔”的司法與行政協調機製的構建。由人民法院和證監會共同承擔有關定向增發、資產置換等資產重組事項的審查職責,法院通過組織管理人以及管理人聘請的中介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後,發起主動審查,證監會針對其中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異議審查。如此,證監會總體上可以不再過多介入破產重整中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工作,相應的職責主要由法院通過司法審查來完成。
參考文獻:
[1]許勝鋒.困境企業的推出與再生之路[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