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規定了一項措施,即訊問時間、地點、方式的改進,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新刑訴法將原刑訴法的九十二條修改為第一百一十七條,並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將原來的十二小時延長到二十四小時,拘傳時限的延長,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辦案人員進行偵查,采取措施,一定程度上能夠避免辦案人員因為時間緊而采用逼供等一些加大審訊力度的手段。對於采取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詢問地點,新刑訴法第116條第2款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實踐中存在嫌疑人被公安機關羈押後,不分場所進行訊問的不規範做法,而刑訊逼供現象往往發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訊問過程中,看守所雖然隸屬於公安機關,但相比於直接偵查部門而言,畢竟有較為規範的管理和監督製度,規範訊問場所,可以盡量減少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
新刑訴法第33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製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隻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121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新刑訴法關於錄音錄像的規定,有利於規範偵查人員的訊問手段、提高偵查人員的業務能力、及時固定證據,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誣陷辦案人員,提高辦案效率,還有利於律師權利的實現。
新刑訴法的生效,對於刑訊逼供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在控製和預防上有一定的效果。但是想要徹底的鏟除這個頑疾,還需要我們從多方麵進行綜合治理。隻有從法律製度、思想觀念、製約監督等多個方麵共同努力,刑訊逼供才能得到真正的遏製,從而推動我國的人權保障和法治化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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