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借款人未按協議履行分期還款義務應視為預期違約(3 / 3)

二、本案中兩被告行為的分析和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原告和兩被告約定欠款43400元自2012年8月8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該協議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其次,截至2012年12月11日已有五期款項合計25000元的履行期限屆滿,兩被告雖償還了其中的8000元,但該8000元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金額支付,而且現在兩被告應付未付的款項17000元已占到全部欠款35400元的50%左右。

第三,兩被告雖然沒有明確以語言或書麵方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但其未按約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行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兩被告將不會履行今後的款項。兩被告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默示預期違約構成,應視為預期違約,原告有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要求兩被告提前償還全部欠款。

關於第一種意見中提到選擇適用《民通意見》第121條的問題。《民通意見》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問題下發的一個司法解釋,在《合同法》出台之前,適用第121條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處理該類案件尚符合規定,但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後,市場經濟、民商事活動和司法實踐均發生了重大變化,相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合同法》作為處理此類糾紛的新法和特別法,應選擇適用《合同法》較妥。

此外,《民通意見》第121條中隻是規定“一般應按約定處理”,在一方未按協議支付已到期款項的前提下,要求守約方仍遵守之後的協議,也不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和權利義務對等的法律原則,《合同法》規定的預期違約製度也可視為《民通意見》第121條的例外情況,兩者並不矛盾。

三、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到的情況

通過本案,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需要注意到的情況是:在有息借貸和無息借貸借款人未按協議履行分期還款義務中認定預期違約條件上有所區別。有息借貸,屬於有償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參照上述規定,宜認定借款人未償還到期借款本息金額達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的,構成預期違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無息借貸,屬於無償合同,不真正的雙務合同,出借人不因履行合同而獲利,應嚴格限製借款人借分期還款協議故意拖延還款,損害出借人的權益,對“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的認定宜從寬把握,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般地,借款人未按還款協議約定的金額、期限償還到期借款的,未履行的期數或欠款金額多少視為預期違約宜由法院綜合具體案情審查把握,但不應超過有息借貸的標準,即借款人未償還到期借款的金額未達全部欠款五分之一的,也可以綜合案情認定借款人已構成預期違約。(作者單位: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1]黃建中:《合同法總則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584頁。

[2]張燕玲:《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製度及其缺陷》,載《法學論壇》2002年第1期。

注解

①黃建中:《合同法總則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584頁。

②張燕玲:《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製度及其缺陷》,載《法學論壇》2002年第1期,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