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休學、退學、試驗、畢業
第十七條 學生在一學期中因故請假逾受課時間三分之一者,令其休學,俟下學期或下學年中歸入相當年級肄業。
第十八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其退學:
一、操行過劣者;
一、學業過劣者;
一、一學期內曠課滿二個月者;
一、身心衰弱或有肺癆及傳染病者;
一、其他事故經學校認為不適於修學者。
但適於末二項得酌量情形令其休學。
第十九條 本校考試分為臨考、月考、期考三種。臨時考試隨時舉行,由教員自定之;月考每月舉行一次;期考於每學期終舉行。
第二十條 學生於學年試驗總平均在六十分以上者準升級,不滿六十分或國語、算術不及格者留級。
第二十一條 學生修業期滿,學業、操行成績均及格者,給予畢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