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它本身是由省政府批準組建的行政機構,其任務是宏觀管理和協調國家計劃分配省內工業及日常用煤的調運工作,無任何營利活動,其收取的管理費實際上是將各用煤單位分散的調運經費,集中統一用於派出的駐礦人員、催調人員調運費用的開支,以收抵支,是行政性收費,不是營業收入,也不是有償服務,市稅務局對收費性質認識錯誤,要求撤銷複議裁決,退回所征稅款及滯納金。
被告辯稱:省煤調辦是省政府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從事煤炭催調業務,其向用煤單位收取的手續費屬於事業單位的有償服務性收入,根據《營業稅條例(草案)》的有關規定,應依法交納營業稅。
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後查明,某省煤調辦是1984年按照省政府批文成立的事業單位,其任務是組織計劃省內外協作煤的催調工作,組織進省煤的有關裝卸、運輸工作,統一管理全省煤炭催調人員和其他有關駐外省人員。省煤調辦根據省政府與省經委的規定,按照所調進煤炭噸數從用煤單位收取的管理費不具有管理性收入的特征,市稅務局將其所收取的管理費定性為服務性收入,並按其他服務業稅目稅率征收營業稅、城建稅、教育附加費等是符合稅法規定的,但市稅務局複議時未審查稅務專管員將繳稅期限從10月30日改到11月30日的事實,所以,省煤調辦從10月31日到11月30一個月的滯納金應予退還。
據此,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維持稅務局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之第1、2、3條;
(2)撤銷市稅務局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之第4條。
一審判決作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訴辯理由與一審同,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後,肯定了一審人民法院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與采納的證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十分明確,即省煤調辦所收取的費用的性質問題。
首先分析一下省煤調辦這一機構的性質,它是屬於事業性單位還是屬於行政性單位呢?我們知道,行政性單位一般都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方麵的特征:第一,其工作人員全部列入國家行政編製;第二,其經費由國家預算撥付。這兩個特征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事業性單位一般是受國家機關領導,但工作人員列入國家事業編製,所需經費全部或部分由國家預算撥付。本案中,省煤調辦成立時的政府批文是:“省政府同意成立‘某省人民政府煤炭調運辦公室’,為縣團一級機構,暫核定事業編製20人,歸口省經委代管。”省財政廳行政事業財務處也出具證明:“省煤調辦屬於我處管理的事業單位,其管理費收入全額用於抵頂支出,不足部分我處每年給予一定數額補助。”可見,省煤調辦這一機構無論在編製還是經費撥付上都屬於事業單位。
下麵再來看一下我國法律所規定的營業稅的征稅條件和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規定: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隻要有經營業務的,都是納稅義務人,都應照該條例之規定交納營業稅。國家稅務局(1988)國稅流字005號《關於行政、事業單位各項收費征免營業稅的通知》規定:“對行政、事業單位的各項收費,凡屬管理性收費不征營業稅,對服務性收費均應按規定征收營業稅。”可見,確定是否交納營業稅的標準並不在於單位性質,而是取決於收費行業的性質,行政單位也好,事業單位也好,隻要實施了服務性收費行為,都須一律征收營業稅。
由此,我們就又回到了本案的焦點上來,即省煤調辦收費行為的性質到底是管理性質的行為還是服務性質的行為。區分這兩種行為最主要是看如下幾個方麵:首先,是否是為了行使國家的某一項行政管理職能;其次,是否運用了國家所賦予的某一方麵的行政權力;第三,該行為是否具有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行政管理性質的行為一般是為行使國家行政職能而為,有行政權力為保障,國家強製力做後盾,而服務性質的行為往往不具備以上三方麵特征。具體到收費這一行為上來,管理性收費應指行政或事業單位為完成國家所賦予的某一職能或憑借國家所賦予的權力對某些部門實施監督、管理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費用。本案中,省煤調辦的主要任務是從事煤炭的催調、協助落實沿途運輸與裝卸、運輸工作,這些行為事實上並不是國家賦予的行為職能,也不是憑借國家權力按國家規定向某些特定對象強加某種義務,更重要的是它不具有國家強製力,它隻是在對用煤單位提供某些方麵的服務,並在提供完這些服務後所收取的報酬,以服務量的大小來確定報酬的多少。因此,將其定性為服務性收費更為合理、更為妥當一些。
綜上,對於事業單位的服務性收費行為征收營業稅,是合乎法律規定的,本案中稅務機關及人民法院的認定都是正確的。
10.某縣農機水電局申請某法院強製執行水資源費案
案情簡介
《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水資源費。”“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國務院未作規定之前,1992年5月11日,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聯合發文,明確“水資源費在國家未作出統一規定之前,暫按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執行。”照此精神,某省政府作出了相應的征費管理辦法。某縣是該省指定的《水法》實施試點縣,從1991年便開始征收水資源費。某縣發電廠一直依法按時繳納,曾連年被評為縣繳費先進單位。1993年8月25日,某縣發電廠突然通知縣農機水電局,稱停止呈報7月份取水發電量和繳納水資源費,理由是7月2日國家電力工業部發文通知各下屬單位:“在國務院具體規定頒發前,任何單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電費……”某省電力工業局在轉發該文時,又要求各電廠立即停止繳納,繳納了的要如數收回。某省水利電力廳獲悉後,立即向水利部報告,並下發通知說省電力廳自行行文規定不繳納水資源費是不符合水法和省政府規定的越權行為,因《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城市中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單位,征收水資源費;其他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水資源費。”“水費和水資源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國務院未作規定之前,1992年5月11日,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聯合發文,明確“水資源費在國家未作出統一規定之前,暫按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執行。”照此精神,某省政府作出了相應的征費管理辦法。某縣是該省指定的《水法》實施試點縣,從1991年便開始征收水資源費。某縣發電廠一直依法按時繳納,曾連年被評為縣繳費先進單位。1993年8月25日,某縣發電廠突然通知縣農機水電局,稱停止呈報7月份取水發電量和繳納水資源費,理由是7月2日國家電力工業部發文通知各下屬單位:“在國務院具體規定頒發前,任何單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電費……”某省電力工業局在轉發該文時,又要求各電廠立即停止繳納,繳納了的要如數收回。某省水利電力廳獲悉後,立即向水利部報告,並下發通知說省電力廳自行行文規定不繳納水資源費是不符合水法和省政府規定的越權行為,因而無效。緊接著國家水利部發出通知,指出電力部的通知有悖於《水法》。1993年9月2日,某縣農機水電局根據上述精神,向某縣發電廠送達催收通知書,限其9月5日前呈報取水發電量和繳納水資源費。電廠以主管部門不同意,未給繳款項目、未撥專款為由不予執行。9月6日,縣農機水電局根據省裏的規定,對電廠罰款1000元,並限期在10天內補交7、8月拖欠的水資源費和滯納金。某縣發電廠不服,向某市農機水電局申請複議稱,不繳費是執行上級文件,在主觀上並無過錯。市農機水電局複議認為:繳納水資源費是《水法》的規定,任何行政機關、任何文件都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決定維持某農機水電局的處罰決定。
某縣發電廠收到複議決定書後既不向法院起訴,也不執行罰款、補繳水資源費和滯納金的決定。1993年11月1日某縣農機水電局向縣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法院向發電廠發出執行通知書。限期繳納,未見奏效,即於11月19日依法從電廠的賬戶上強行劃走罰款、補交款、滯納金共計10萬餘元。
律師評析
(1)某縣農機水電局能否依據省政府製定的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對某縣發電廠征收水資源費。我們認為根據《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水費和水資源費征收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說明最高立法機關把製定水費和水資源費征收辦法的權限授予了國務院。這種特別授權從立法上講是排斥其他機關製定水費和水資源費征收辦法的。因此某省政府無權製定水資源征收管理辦法。再者由於《水法》對水資源費征收辦法規定權作了特別規定,那麼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不管是國務院部委,還是地方各級人大或者地方政府都不能以根據法律或行政法規,自己有權製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為由對水資源費規定征收辦法。因此本案國家物價局和財政部的聯合發文與《水法》第三十四條相抵觸,屬無效的行政解釋。
(2)人民法院對某縣農機水電局申請強製執行給予執行是否正確。本案人民法院對某縣農機水電局申請強製執行給予強製執行我們認為不妥。雖然《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或者依法強製執行,本案某縣農機水電局在發電廠對其罰款和補交水費、滯納金的決定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時,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經院長批準,不予執行,並將申請材料退回行政機關。因此由於本案申請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是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法律文書,本案人民法院應不予執行,把申請材料退回行政機關。
11.張某不服某鄉政府違法收取火化費案
案情簡介
1992年6月17日下午,某鄉村民羅某病故,羅所在鄉政府某鄉長帶鄉幹部數人去羅家,宣傳殯葬改革政策,動員火化,羅家親屬不願接受。晚飯後,鄉長等人再次到羅家去做工作,羅家人仍堅持不去火化。某鄉長見時間已晚,便決定收取火化費400元,對其土葬火化未表示可否。羅家兒媳張某交給鄉長400元現金,鄉政府出具了收到張某火化費400元收據(白條)一張。次日晨,張某的丈夫羅甲將其父按農村風俗土葬,無人幹涉阻止。約3個月後,張某認為,鄉政府對其“處罰”不合理,以無權收取火化費為由向某縣人民法院狀告某鄉政府,請求撤銷收取火化費處罰決定。法院送達張某起訴狀副本後,某鄉政府根據《某縣殯葬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把火化費改為罰款,並出條通知張某去鄉政府換正式殯葬罰款收據。
某縣法院審理認為鄉政府收取火化費和處罰無法律依據,且被處罰主體不符。在訴訟中,被告自動撤銷了對原告的處罰決定,原告申請撤訴,縣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殯葬收費和處罰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火化費是遺體火化者親屬向火葬場支付火化遺體的費用。火化費隻有火葬場才能收取。本案鄉政府要求死者親屬向其繳納火化費,並收取張某繳納的400元火化費,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屬於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張某不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某鄉政府根據《某縣殯葬管理辦法》規定的對違法土葬的處罰規定,把收取400元火化費改為對張某之夫羅甲違法將其父土葬行為的罰款。但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殯葬管理的法規、規章,都未明確規定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對不實行者可以行政處罰。《某縣殯葬管理辦法》是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本身無權自行設定行政處罰,這一點在《行政處罰法》第十四條已有明確規定。再者,《某縣殯葬管理辦法》對不實行火葬者可以給予罰款處罰的規定與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其他關於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不一致,是不適當的,不能作為某鄉政府罰款行為合法的依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不能參照執行。某鄉政府罰款處罰決定屬超越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訴訟中鄉政府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法,主動撤銷其對原告的處罰決定和收費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12.謝培新訴永和鄉人民政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案
案情簡介
原告謝培新因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案,向樂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謝培新訴稱: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違反國務院關於《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簡稱《國務院條例》)和《四川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簡稱《四川省條例》)的規定,通知原告家庭人均承擔各種費用33.45元,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除此之外,被告還向原告違法攤派社會、生產性服務費17.16元。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發出的不合理負擔通知,並承擔原告因訴訟造成的誤工損失及案件受理費等。
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告訴被告違反有關規定,硬性向原告人攤派社會、生產性服務費用的提法不妥。被告按照樂至縣政府安排的1992年農民負擔文件,提請永和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再三要求有關部門對農民的各種生產、公益性服務,由各服務部門與受益戶簽訂合同後收費,服務後按實際受益情況結算。原告所訴各項費用也不例外,並有書證可查。
樂至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謝培新全家5口人,其中勞動力2人。經樂至縣農業主管部門審定,1991年永和鄉人均純收入378元。1992年5月,原告接到兩張負擔通知單。一張是蓋有樂至縣永和鄉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公章的農民負擔通知單,載明:集體提留費中,公積金18.90元,公益金9.40元,管理費27元;統籌費中教育附加費29.85元,其他9項21.11元。以上共計106.26元,原告人均負擔21.25元。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按劃地人口折資18.88元。另一張是由被告授權認可並統一印製蓋有永和鄉泉水村村民委員會公章的1992年農民負擔農業稅、社會生產性服務收費通知單,載明:農業稅42.12元,廣播建網等10項社會、生產性服務費85.80元。其中廣播建網、廣播收聽、敬老院籌資、開錄電視、林業育苗防蟲、小家禽防疫、農作物防治等費用,由被告及被告所屬部門收取;蠶桑育苗修枝嫁接、林場還債、安裝廣播等費用,由泉水村收取。原告已交各種費用120元。《國務院條例》和《四川省條例》規定農民每年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交集體提留和統籌費的總額,以鄉(鎮)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以此為標準,原告1992年人均應負擔18.90元,共計負擔94.50元。根據原告收到的兩張負擔通知單所列費用,除農業稅42.15元是原告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外,還要上交各種費用192.06元,人均負擔38.41元,占上一年人均純收入的10%,超過國家規定的農民承擔費用的一倍。據此,樂至縣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17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對原告謝培新作出的1992年農民負擔通知中超額部分,重新確定謝培新應承擔的費用和勞務。
二、撤銷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授權認可的泉水村村民委員會對原告謝培新作出的1992年社會、生產性服務收費通知中的不合法部分,對該項費用的收取,被告應責成服務方與收益方根據實際服務和受益情況,確定合理的項目和數額。
三、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賠償原告謝培新因訴訟而誤工等損失30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30元,由被告承擔。
第一審宣判後,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訴。
律師評析
被告永和鄉人民政府向原告謝培新提取的村提留費、鄉統籌費和社會生產性服務費,超過謝培新全家應負擔費用的一倍,違反了《國務院條例》和《四川省條例》規定的取之有度、總額控製、定項限額的原則,具有任意性和隨意性。有的項目,如敬老院籌資、廣播建網、安裝費用等分別屬公益金和統籌費的重複提取。生產性服務和公益性服務費用的收取,不是依自願、互利、誰受益誰負擔的規定依法行政,而是強行攤派。甚至分屬林場的債務也攤派給原告負擔。《國務院條例》和《四川省條例》均規定農民每年負擔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勞動力計算,被告則按原告全家人口承擔,是不合法的。被告的行政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四、五目規定的適用法規錯誤,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其答辯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一定損害,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