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典型案例選編(2 / 3)

據此,×縣人民法院於1997年3月12日判決:撤銷×縣地方稅務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稅罰字第1號稅務處理決定。本案訴訟費6421元,由被告×縣地方稅務局負擔。第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由稅務征收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涉及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的問題。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循的方式和步驟的過程。該定義包括以下意思:一是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序。其他國家機關實施的行為程序不是行政程序,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所遵循的程序,是訴訟程序,而不是行政行為的程序。二是行政程序是由行為的方式和步驟所構成的動態過程。所謂方式,是行為過程的空間表現形式,即構成行為過程的一個個方法和形式,如作出一個行政決定,需要進行調查,聽取當事人陳述,把決定告知當事人,說明理由等等。這些活動就是行為過程中的一個個方式。所謂步驟,是行為過程的時間表現形式,包括行為方式的先後順序,每一環節和每種方式的時間限製。行政行為的各個方式按照一定的步驟串聯起來,就形成了行政行為的全過程,也就構成了行政程序。

我國行政程序的宗旨是,既要維護和促進行政主體合法、正確地行使職權和提高效率,又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效率與公正的兼顧,即既非公益論也非私益論,而是兼顧論。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的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從本案看,×縣地稅局對×縣勞動就業局作出了行政處理,違反了行政程序的有關規定,未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告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未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收集有關證據,未依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製作調查筆錄。同時,地稅局未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作出數額較大的罰款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了地稅局的行政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

6.×發電廠訴市政建設委員會征收汙水處理費案

案情簡介

×發電廠生產、生活排放的汙水沿自建地下涵道排入沙河、石羊河。該廠按照《環境保護法》和《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汙費。×市建設委員會(下稱市建委)為建設汙水處理廠,向×發電廠征收汙水處理費。×發電廠拒繳,理由是:《水汙染防治法》規定,“汙水處理實行有償服務”,×市的汙水處理廠尚未建設,本廠汙水並未向計劃中的汙水處理廠排放,故收費不合法;本廠已經繳納了排汙費,再繳納汙水處理費是重複履行義務;市建委征收汙水處理費無法律依據,是加重企業負擔的濫攤派。市建委向×發電廠下達第28號決定書,限期繳納汙水處理費3041622.48元、滯納金1390002.20元,共計4431624.68元。×發電廠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水汙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城市汙水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以保護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但被告對未向城市汙水處理廠排放汙水的原告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判決撤銷被告×市建委向×發電廠征收汙水處理費的第28號決定書。被告×市建委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征收的“汙水處理費”與《水汙染防治法》規定的“汙水處理費用”不是同一收費項目,後者是事業性收費;上訴人收取的汙水處理費,是×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設立該收費項目雖然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作依據,但根據該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省政府有權設定征收汙水處理費的收費項目。一審法院適用《水汙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的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維持×市建委第28號決定書;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2167.62元均由被上訴人×發電廠承擔。

律師評析

本案是由征收汙水處理費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主要涉及行政訴訟法律適用衝突的問題。

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衝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行政案件的過程中,發現對同一法律事實或關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文件作出了不相同的規定,法院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就會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法律適用衝突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可作以下分類:一是特別衝突,即指我國行政法規範體係中的特別法律規定與普通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二是層級衝突,即指各種法律效力等級不相同的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項的規定不相一致而產生的法律適用衝突。三是平級衝突,即指製定機關不同但法律效力層級相同的各種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項有不相一致的規定而產生的法律適用衝突。四是新舊法衝突,即新的行政法律規範與舊的行政法律規範相抵觸而產生的是適用新法還是適用舊法的法律適用衝突。五是人際衝突,即由於公民的民族、種族或身份的不同,法律對其予以不同的權利、義務規定而產生的法律適用衝突。六是區際衝突,即指不同行政區域的行政法律文件的規定不同而產生的法律適用衝突。

本案涉及的是法律的層級衝突問題,即各種法律效力等級不相同的法律文件就同一事項的規定不相一致而產生的法律適用衝突。層級衝突適用規則是指因各種不同效力等級的行政法律規範相衝突而規定適用何種層級法律規範的衝突適用規則。不同效力等級的行政法律規範發生衝突實際上是一種違法性衝突,當然應該選擇適用效力等級高的行政法律規範。根據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各種行政法律規範的效力高低依次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作為層級衝突適用規則,應體現這一原則精神,並將之具體化。本案當中二審法院沒有適用位階較高的《水汙染防治法》,而是適用了位階較低的省政府製定的規範性文件,其主要原因:一是《水汙染防治法》規定征收的“汙水處理費用”與省政府設立的汙水處理費不是同一種收費。二是政府不收汙水處理費,汙水廠就建立不起來,全省各地都在征收汙水處理費,表明該收費是合理的,如果不支持本案上訴人的收費行為,將延緩汙水集中處理的進程,影響淮河的治理。本案反映出的問題令人擔憂:對於一個中型企業,一項收費一次就是300多萬元(往後每年照收),企業能否擔此重負?該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征收如此數額巨大的汙水處理費,沒有法律依據,全憑政府出台的文件,如此收費何談依法?而法院對此也並未以其於法無據而判決撤銷,這的確令人深思。

7.邱某等訴某縣農業委員會違法收費、罰款案

案情簡介

1988年5月,原告邱某、李某依法向某縣礦產管理辦公室申請辦理運輸采礦手續,並經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成立了私營企業“某縣青年采礦隊”。隨後又經某縣礦管辦審查並發給《某省個體采礦許可證》,準予在某鎮農科村所屬的北坑石山開采石灰石。采礦隊開業以來都能夠照章交費,守法經營。

1992年8月27日,某縣水土保持辦公室工作人員以交納管理費為由,強行收繳原告邱某、李某鐵錘、撬棍等采礦工具10餘件。原告向某縣水土保持辦公室要求領回工具繼續生產,否則將要導致原告承擔已簽訂合同的違約責任。縣水土保持辦公室則提出如原告不在此礦點開采,可以免交管理費;如要繼續開采,就應交納管理費1500元。並口頭決定對原告兩年來未辦證采礦處以罰款300元,共計1800元。原告被迫表示願意交納上述款項,要求領回工具繼續生產。1992年10月4日,原告向縣水土保持辦公室交款500元,縣水土保持辦公室出具寫有“今收到邱某人民幣500元”的白條給原告。10月10日,縣水土保持辦公室工作人員又以原告未交清上述款項為由,前往原告開采的礦山強行收繳風鑽機一台,再次造成原告停產4天。原告隻得多方籌資於同月27日再次交款500元。縣水土保持辦公室收款後又打白條給原告。

邱某、李某不服,以縣水土保持辦公室為被告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認為水土保持辦公室強行收繳工具迫使他們交納管理費1500元、罰款300元,並使用白條收費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縣水土保持辦公室的收費、罰款決定,退回人民幣1000元,賠償礦上停工的經濟損失1800元,以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某縣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訴後,認為某縣水土保持辦公室是縣農業委員會下屬的股級機構,其人事、工資管理及有關業務均屬於縣農業委員會。在征得原告同意後,依職權變更某縣農業委員會為被告。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罰款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門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收繳原告工具及口頭決定罰款、收費,沒有法律依據,是超越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撤銷;所收繳的1000元人民幣及工具均應退回原告;給原告造成的誤工損失應按天計算予以賠償,被告委托代理人將收繳工具辯解為沒收作案工具的代理意見不能成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某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於1992年12月16日作出判決:

(1)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收繳工具、罰款、收費的具體行政行為;

(2)被告退還原告人民幣1000元;

(3)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80元。

律師評析

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收費和罰款決定是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中共中央、國務院(1990)16號文件《關於堅決製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指出: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國家法律、法規專門有規定者外,不準收費。《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水土流失負責治理。本單位無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事業單位負擔。”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員根本沒有通知原告限期治理,法律上也並沒有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可以事先收取費用的規定,而且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的罰款必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因此,被告的收費和罰款行為都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超出了自己的職權範圍,屬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理應撤銷。

本案還涉及行政程序。所謂行政程序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和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步驟、次序和方式。雖然我國至今尚無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但一些法律、法規、規章中都逐步明確了程序性的規定。執法中因蓋錯章、簽錯字這些“小”問題導致作出的行政行為無效屢見不鮮。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本案中,被告在罰款時沒有製作罰款決定書;收費時,也沒有按照某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某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第九條關於“各種收費單位(包括國務院或省、地、市級人民政府已批準的)在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時,都必須持有省物價委員會統一核發的《某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規定,向物價部門申請合法收費許可證,竟然是用白條收費,其行政行為屬於《某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收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及被告所收的款應撤銷並退還。

8.李某等32戶農民不服某鎮人民政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案

案情簡介

1992年3月15日,某鄉(後改為某鎮)人民政府經鄉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編製了1992年某鄉各項提留方案,報經某縣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審核同意。1992年4月4日,某鄉人民政府又重新編製了《某鄉1992年各項提留彙總表》2份,下達給原告所在的村、組,村、組按此彙總表按戶按人分解後,製作了《某鄉銀橋村一組各項提留及糧油任務方案表》,方案中本案原告應承擔農業稅、農林特產稅、水費17.85元,集體提留13.36元,統籌費13.36元外,還要承擔保險費、九龍灘幹渠費、青年活動中心費、公路費四項7.62元,聯社基金費0.81元,農田基本建設費1.64元,青、婦、老、民兵費、計劃生育費、廣播費、學校費、購廣播器材費、訂報費等村提留8元,共同生產費6.9元,保證金7元,共計應承擔76.54元。此後,某鄉人民政府向原告發出《1992年國家糧油定購數量及農業稅任務通知書》,通知原告交納上述費用。原告收到通知後,認為某鄉1991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為486元,按照《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規定,人均負擔應以鄉(鎮)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即算下來應該為24.30元,除依法應承擔的農業稅、農業特產稅和稅費外,原告每人多承擔了34.84元。而且某鄉政府以“雙提款”名義收取的“村提留”,強行攤派民兵費0.4元,計劃生育費0.6元,學校費1元,廣播器材費2元,訂報、桑苗款4元,“聯社基金”0.18元,“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費”1.64元,共同生產費6.9元,公路費2元和保險費0.62元中,保險費違背了“自願”原則,其餘各項均屬重複收費。原告據此於1992年12月18日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鄉人民政府未按某縣人民政府農業辦公室審批的提留方案計算到戶,在收取費用時又未嚴格按《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取之有度”、“總量控製、定向限額”原則,收取10元集體提留和10項統籌費的數額占某鄉農民1991年人均純收入519元的5.15%,超過了5%的限額。收取的保險費同生產費,均按戶分攤,沒有征得原告同意,沒有體現“自願互利、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違反了《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聯社基金費是村、組的公共積累,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被告對此項收費不能提供收取的法律依據,屬非法收費。公路費已經在統籌費中列項收取,農田基本建設費已經在集體提留的公積金部分列項收取,村提留包括的各項收費也已經在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中列項收取,都屬於重複收費,加重了原告的負擔。其中的7元保證金,明顯違反了《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嚴禁向農民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的禁止性規定。據此,某縣人民法院根據《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原某鄉人民政府下發給原告的《1992年國家糧油定購任務及農業稅任務通知書》中上交款部分;

(2)被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依照《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原告逐戶重新作出收費決定;

(3)被告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逐戶清退原告所交的下列費用: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中超過限額的部分;其他專項部分;聯社基金費;農田基本建設費;村提留費;共同生產費;

(4)被告賠償原告訴訟代表人在訴訟期間內的車旅費及誤工費156.80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450元,即550元由被告某鎮人民政府承擔。

律師評析

本案涉及到農村行政收費中所存在的問題。關於農民負擔問題,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為此,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聯合發文,要求切實減輕農民負擔。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認真審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1993年,國務院砍掉了37項在農村的集資、基金及收費項目,進一步落實了1991年12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及勞務管理條例》中關於對農民負擔的征收、管理等所作的明確規定。

行政收費屬於行政征收的一種,是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強製無償向管理相對人收取一定數額金錢的行為。由於和廣大群眾切身利益有關,也就受到極大關注。但在目前,由於行政收費行為缺乏統一法律規範,存在著權限不分、多頭收費,主體不明確,收費設定混亂,收費的種類、數額也不統一等許多問題。亂收費與亂處罰、亂攤派一起被稱為“三亂”。在農村,由於普遍存在任意加重農民負擔的情況,行政收費更亟待規範。

本案中,按照《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農民負擔以鄉(鎮)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某鄉1991年農民人均純收入519元,而某鄉收取的10項集體提留和10項統籌費的數額占某鄉農民1991年純收入的5.15%,明顯超出了5%的限額;收取保險費、九龍灘幹渠費、共同生產費等,均違反了自願、協商一致原則;聯社基金根本不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公路費、農田基本建設費、村提留所列各項收費皆屬重複收費;保證金7元更違反了《某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取之有度”的原則,加重了農民的負擔,導致32戶農民集體訴訟。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鄉人民政府清退集體提留和統籌費中超出限額的部分、聯社基金費、農田基本建設費、村提留費、共同生產費及其他專項部分是完全正確的。

9.某省煤調辦訴某市稅務局誤征稅款案

案情簡介

某省人民政府煤炭調運辦公室(以下簡稱煤調辦)是以組織計劃省內外協作煤的催調工作,組織進省煤的有關裝卸、運輸工作,統一管理全省煤炭催調人員及其他駐外人員的組織機構,根據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它可以按照新調進煤的噸數收取一定費用。1990年1月至6月共收取管理費201519.68元。1990年10月5日,某市稅務局第二分局對省煤調辦下發了稅收檢查通知書,決定對省煤調辦按代理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城建稅、教育附加費共計26325.68元,並從1990年7月1日起加收兩個月的滯納金8161.06元,先定於1990年10月30日前繳清,後稅務專管員送達時改為11月30日繳清。省煤調辦於1990年12月28日繳清稅款後,向市稅務局申請複議。市稅務局複議後認為,某省煤調辦向用煤單位提供服務所收取的管理費性質上屬於事業單位的服務性收費,根據稅法規定是可以對其征稅的;市稅務局第二分局對其按代理服務業10%稅率征收營業稅依據不足,應按其他服務業3%稅率征收營業稅;市稅務局第二分局未給煤調辦明確繳稅期限時就征收滯納金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但省煤調辦收到稅務檢查通知書後並未按規定期限交稅,應對其拖延的期間加收滯納金。據此,市稅務局作出複議決定如下:(1)撤銷市稅務局第二分局的稅收檢查通知書;(2)省煤調辦收取的煤炭管理費按其他服務業3%稅率征收營業稅;(3)對煤調辦征收營業稅、城建稅、教育附加費共計7448.69元;(4)加收省煤調辦從10月31日到12月22日的滯納金9606元。省煤調辦對複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