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責任(1 / 3)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法規或執業紀律而必須承擔的責任。它由行政法律責任、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責任構成。

一、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行政法律責任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行政法律責任,是指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時給予的行政製裁。是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承擔的一種最普通的法律責任。

《律師法》第44條、第45條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範圍予以明確規定,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根據律師法的立法精神,製定並頒布了《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使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範圍和方式更加具備可操作性。

(一)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

1.律師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

是指律師因其違法行為而承擔的具體製裁措施。根據《律師法》第44條、第45條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5條規定,律師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處罰種類:

(1)警告。警告是一種申誡罰,指行政處罰機關針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向律師提出告誡和譴責。警告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麵形式。它是最輕的行政處罰,一般適用於情節輕微的行政違法行為。

(2)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是一種財產罰,違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對人通過違法行為而獲取的經濟利益。對律師違法所得的沒收,主要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將律師通過執業活動獲得的違法所得進行收歸國家所有的製裁措施。

(3)停止執業。停止執業是一種行為罰,它是指行政處罰機關禁止具有違法行為的律師在特定時期內從事執業活動的製裁措施。對律師的停止執業的時間是有限製的,根據法律規定,具體的處罰時間幅度是3個月以上1年以下。

(4)吊銷執業證書。執業證書是證明律師執業活動合法性的根據,如果沒有執業證書,律師活動的合法性就無從談起,根據《律師法》第9條第3項規定,吊銷執業證書意味著律師再也不能獲取執業證書,吊銷執業證書是對律師的最嚴厲的行政處罰,它隻適用於法定嚴重的違法或者故意犯罪行為。

2.律師事務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6條的規定,律師事務所有違法執業的,給予以下處罰: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和吊銷執業證書。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範圍

1.律師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範圍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7條規定:律師有《律師法》第44條第1項至第10項和第45條規定的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根據《律師法》第44條的規定,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1)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2)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

(3)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4)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代理的;

(5)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和仲裁的:

(6)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7)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

(8)違反規定會見檢察官、法官和仲裁員,或者向檢察官、法官和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的;

(9)妨礙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10)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11)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8條規定,律師有下列行為的,屬於《律師法》第44條第11項規定的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1)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2)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衝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3)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係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4)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5)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6)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7)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8)利用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9)接受委托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10)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

(11)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

(12)接受委托後,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13)為阻撓委托人解除委托關係,威脅、恐嚇委托人或者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14)違反律師服務收費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以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

(15)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

(16)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麵會見法官、檢察官和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17)曾擔任檢察官、法官的律師,在離任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18)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19)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20)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後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

(21)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規範、公民道德規範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根據《律師法》第45條的規定,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1)泄露國家機密的行為;

(2)向承辦案件檢察官、法官、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3)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執業證書。

2.律師事務所承擔行政責任的範圍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9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1)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2)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3)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4)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5)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麵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6)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7)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8)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9)聘用律師或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10)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11)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12)采取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競爭方式爭攬業務的;

(13)利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係,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14)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15)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但本縣(市)內隻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16)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