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指出:直到現在為止,我仍然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一簽了多少份合同,而合同裏麵的條款究竟是怎麼樣的。試問:又怎麼能由我保證退款呢?
其次,我與原告既不相識,更沒有與其簽訂任何擔保的文件或承諾書。至於那張“欠條”,我寫給的持有人是賴祥誌的所謂“借條”,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賴臻漢,雖然都是“老賴”,但正所謂“此賴(祥誌)非彼賴(臻漢)也”,個人非公司,這點要搞清楚。退一步說,我假定兩個條件:假如賴祥誌就是賴臻漢,而且就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假如,我確實欠了這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祥誌個人的20萬元。在這種條件下,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仍然沒有取得要我償還該公司與他人的任何貿易糾紛債務的主張的資格。因為所欠的僅僅是賴祥誌這個自然人的款項。當然,上列條件是為了方便說明問題而假設的。
關於這張“欠條”(其實是借條),我願再多講幾句:
(1),1998年年4月26日,在我出差鞍山市期間,偶遇賴祥誌,他以同事情、戰友情,向我哭訴他老婆因給他20萬元墊款而鬧離婚,這將導致其家破人亡。要我幫他寫張“借條”應付他老婆。我是在這樣被他騙取了我的同情心的情況下,寫了這張所謂沒有借他錢的“借條”(見附件一之4、之5)。
(2),賴祥誌抓到這張“借條”後如獲至寶,於1998年年7月25日向羅湖區人民法院以“借款糾紛案”把我列為唯一被告。其訴稱“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並口頭答應盡快償還,但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訖今未償還。”羅湖法院立案後,該院民事審判庭於1998年8月25日和8月30日兩次開庭審理。在大量的人證、物證麵前,賴祥誌自知麵臨敗訴,當他知悉我準備反訴他欺詐罪的情況下,匆匆忙忙於9月4日向羅湖法院以所謂“庭外解決”為由,自賠訴訟費申請撤訴(見附件一之3)。在羅湖法院,他的詐騙陰謀沒有得逞。
應該指出,羅湖法院審理此案證明了兩點:一是賴祥誌欺詐他人錢財之心昭然若揭。二是表明,在他向羅湖法院起訴我時,在他的潛意識中,壓根兒就沒有我給本案被告一作擔保的概念。他在訴狀中明確寫道:“1998年4月26日被告(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雲雲,(見附件一之2)。這正好反過來說明我在本案中的清白,表明本案原告所謂的擔保責任是虛構的、變造的。
(3),在《擔保法》中,要求對所擔保的主合同和標的物、範圍、期限等要有明確的界定。在本案中,公司欺詐和個人欺詐相結合,擾亂國家法律秩序的情況是很罕見的。我們不妨從多個角度看一看:
a,一張“借條”的“效用”:先是處理家庭糾紛;次是以賴祥誌為原告起訴為“借款糾紛”;接著是以賴臻漢為法人代表的有限責任公司為原告起訴為貿易合同糾紛的“擔保”。總之,名稱多變,時而是借條,時而是欠條;一條多用,什麼地方用得著就用在什麼地方。
b,起訴的路線是:從東到西,先羅湖;不行了,到福田;如再不行,接著可能在南山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