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民銀行湖貝支行。
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湖貝路。
法定代表人:王顯耀,行長。
訴訟代理人:郝文婷,深圳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寶安區福利床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新安鎮海濱路2棟。
法定代表人:陳連平,總經理。
上訴人深圳市寶安區工業村民委員會(下稱工業村委會)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l994年12月27日,深圳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名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後改為現名。下稱湖貝支行)與深圳市寶安區福利床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利床業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貸款合同》,約定:湖貝支行貸款給福利床業公司人民幣320萬元,月利率12.078‰,期限12個月。福利床業公司以工業村委會所有的房產(粵房字第267975e#、267698a#、223521g#)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湖貝支行。同日,工業村委會出具了實物抵押貸款聲明書。上述合同及抵押貸款聲明書經深圳市寶安區公證處公證並向寶安區國土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此後,湖貝支行依約於1995年1月10日將貸款320萬元劃入福利床業公司帳戶。合同期滿後,福利床業公司僅支付了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20萬元及199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罰息未還。工業村委會亦未履行擔保人的責任。
另查:工業村委會於1994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證明,該證明稱:我村法定代表人張錦秀同誌,負責我村的全麵工作。我村現將座落於寶安區工業村內的廠房共三棟(房地產證號:267697e、267698a、223521g,價值伍百陸萬圓整)作抵押物,由深圳市寶安區福利床業有限公司向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人民幣350萬元整。我村願承擔由此所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連帶責任。
案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湖貝支行與福利床業公司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福利床業公司和工業村委會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應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福利床業公司尚欠湖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320萬元和利息、罰息(利、罰息從欠息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付至償還之日止)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清結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工業村委會仍以其位於深圳市寶安區工業村內的三棟房屋作為抵押。逾期,湖貝支行有權申請拍賣、變賣抵押物,並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受償。一審案件受理費29800元,由福利床業公司負擔。
工業村委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湖貝支行是否將本案所涉及的 320萬元貸款付給了福利床業公司,需要進一下核實。雖然湖貝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蓋有福利床業公司公章及陳連平私章的借據,但僅憑這份借據,並不能證明湖貝支行真正付出了此筆貸款。二、我村委會與湖貝支行的抵押關係是陳連平非法設立的,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村委會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有:1、本案的《抵押貸款聲明書》的公證及房地產抵押登記均是陳連平偽造本村的法人授權委托證明書所辦理的。2、本案中的《抵押聲明書》是陳連平塗改、偽造的文書。3、有關部門及湖貝支行對陳連平抵押貸款手續的公證、登記、審批,均是違法的。三、上述事實表明,陳連平的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本案依法應交由公安機關處理。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湖貝支行的訴訟請求,將此案交由公安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