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章 勞動合同管理(3 / 3)

前述第4款規定的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可以以開除、除名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注意以下規定:一是從勞動者違紀開始到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間隔超過了處理時效,不能以此解除勞動合同;二是以開除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的,要征求工會的意見;三是根據罪由法定的原則,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限製人身自由、且未被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期間,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此期間用人單位也無須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四是勞動者違紀或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據,可以是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以是用人單位規定並且公示的企業內部管理規則等。

(2)提前30天以書麵形式通知,並承擔經濟補償責任的合同解除條件第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其中的醫療期,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而治療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醫療期長度根據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確定,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算,病休期間的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醫療期期限的具體規定是: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累計計算則按照前述期限延長1倍。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累計計算則期限延長1倍;5~10年的為9個月;10~15年的為12個月;15~20年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醫療期累計計算則分別延長6個月。)此項規定的醫療期與社會保險中的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期不是一個概念。工傷醫療期確定的法律依據、時限長度確定的原則、工傷醫療期的待遇等與前述醫療期不同。

第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協議的。

如果上述條件出現,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通知,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標準為: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第二種情形最多不超過12個月;第一種情形還要視病情和勞動能力狀況,發給一定的醫療補助費。勞動者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並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3)經濟性裁員的條件

第一,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

第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當上述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或職工的意見,並要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3.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①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且無須說明理由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②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

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

(2)勞動者以辭職形式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以辭職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如果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用人單位招收錄用所支付的費用;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用;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此外,第三方招用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主要是針對用人單位而言的,當同時出現可以解除與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時,用人單位應服從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即後者的法律效力大於前者。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是: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勞動合同的終止

(1)自然終止類

①定期勞動合同到期;

②勞動者退休;

③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規定的工作任務完成,合同即為終止。

(2)事故終止類

①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終止;

②勞動合同雙方約定解除勞動關係,或一方依法解除勞動關係;

③勞動主體一方消失(企業破產、勞動者死亡);

④不可抗力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戰爭、自然災害等);

⑤勞動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判決亦可導致勞動合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