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6章 附錄(5)(2 / 3)

以上各條不影響用於為聯合國、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正式服務並懸掛聯合國旗幟的船舶的問題。

第九十四條船旗國的義務1.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製。

2.每個國家特別應:.(a)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的船舶除外;(b)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3.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采取為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件;

(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4.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和儀器;(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麵資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製海洋汙染和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

5.每一國家采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並采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6.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製,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時采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7.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第九十五條公海上軍艦的豁免權軍艦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九十六條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的豁免權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九十七條關於碰撞事項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權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出。

2.在紀律事項上,隻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駕駛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不是發給證書的國家的國民也不例外。

3.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應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條救助的義務1.每個國家應責成懸掛該國旗幟航行的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船舶、船員或乘客的情況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動時,盡速前往拯救;(c)在碰撞後,對另一船舶、其船員和乘客給予救助,並在可能情況下,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和將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