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4章 附錄(3)(3 / 3)

第六十二條生物資源的利用1.沿海國應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條的情形下促進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最適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國應決定其捕撈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能力。沿海國在沒有能力捕撈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並根據第4款所指的條款、條件、法律和規章,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顧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其中所提到的發展中國家的部分。

3.沿海國在根據本條準許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時,應考慮到所有有關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該區域的生物資源對有關沿海國的經濟和其他國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該分區域或區域內的發展中國家捕撈一部分剩餘量的要求,以及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專屬經濟區捕魚或曾對研究和測定種群做過大量工作的國家經濟失調現象的需要。

4.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中所製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除其他外,並可涉及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和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酬,而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裝備和技術方麵的適當補償.-(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於特定種群或多種種群或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於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漁獲量;(c)規定漁汛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大小和數目;(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小;(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隻位置的報告;(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製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劃,並管理這種研究的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g)由沿海國在這種船隻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h)這種船隻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的能力;(k)執行程序。

5.沿海國應將養護和管理的法律和規章妥為通知。第六十三條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種群或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的種群1.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這些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協調並確保這些種群的養護和發展。

2.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沿海國和在鄰接區域內捕撈這種種群的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養護在鄰接區域內的這些種群。

第六十四條高度回遊魚種1.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遊魚種的其他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期確保在專屬經濟區以內和以外的整個區域內的這種魚種的養護和促進最適度利用這種魚種的目標。在沒有適當的國際組織存在的區域內,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這些魚種的其他國家,應合作設立這種組織並參加其工作。

2.第l款的規定作為本部分其他規定的補充而適用。

第六十五條海洋哺乳動物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並不限製沿海國的權利或國際組織的職權,對捕捉海洋哺乳動物執行較本部分規定更為嚴格的禁止、限製或管製。各國應進行合作,以期養護海洋哺乳動物,在有關鯨類動物方麵,尤應通過適當的國際組織,致力於這種動物的養護、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條溯河產卵種群1.有溯河產卵種群源自其河流的國家對於這種種群應有主要利益和責任。

2.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應製訂關於在其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麵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撈和關於第3款(b)項中所規定的捕撈的適當管理措施,以確保這種種群的養護。魚源國可與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協商後,確定源自其河流的種群的總可捕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