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條所載的關於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第六部分的規定行使。
第五十七條專屬經濟區的寬度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裏。
第五十八條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1.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在本公約有關規定的限製下,享有第八十七條所指的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諸如同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有關的並符合本公約其他規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條以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隻要與本部分不相抵觸,均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3.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製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第五十九條解決關於專屬經濟區內權利和管轄權的歸屬的衝突的基礎。
在本公約未將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或管轄權歸屬於沿海國或其他國家而沿海國和任何其他一國或數國之間的利益發生衝突的情形下,這種衝突應在公平的基礎上參照一切有關情況,考慮到所涉利益分別對有關各方和整個國際社會的重要性,加以解決。
第六十條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島嶼;
(b)為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幹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2.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麵的管轄權。
3.這種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應予以撤除,以確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麵製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布。
4.沿海國可於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圍設置合理的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5.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地帶的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這種地帶從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外。安全地帶的範圍應妥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並應遵守關於在人工島嶼、設施、結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7.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幹擾的地方。
8.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第六十一條生物資源的養護1.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2.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在適當情形下,沿海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3.這種措施的目的也應在包括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要和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製下,使捕撈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複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國在采取這種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複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5.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包括其國民獲準在專屬經濟區捕魚的國家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